(2014)任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翟桂玲与颜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玲,颜廷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翟桂玲,男,194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文龙(与原告系爷孙关系),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廷喜,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翟桂玲与被告颜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玲的委托代理人翟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桂玲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颜廷喜向我借款1.7万元并承诺赔偿因建排灌站给我造成的树木损失3000元,共计欠我2万元,向我出具了三个借条,一张1万元,两张5000元的。��我多次索要,被告颜廷喜未予偿还,但在2012年2月28日自愿向我出具4万元的借据,用来补偿我的利息及其他因追要欠款造成的损失,其他条子都被颜廷喜收回了。被告颜廷喜出具4万元借条后,至今也一分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廷喜支付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颜廷喜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颜廷喜之妻董文婷到庭陈述称颜廷喜只欠原告1.7万元和承诺的赔偿树木损失的3000元,其他金额没有实际借,只是空打的利息,现在愿意偿还1.7万元,其他拒绝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8日,被告颜廷喜自愿向原告翟桂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金额为4万元。该张借条结合原告翟桂玲的陈述、董文婷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颜廷喜在原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原借款本息合并计算作为新的借款本金4万元,并由被告���廷喜出具新的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原、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属自愿,自被告颜廷喜出具新的借条之日起,双方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借条一份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诺偿还的金额已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条载明的金额4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桂玲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颜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本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