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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委托代理人:傅利彬、马周红。被告:徐超。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J220的“思进牌”冷室压铸机1台,合同金额为22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预付款20000元,设备发货前再付120000元,余款80000元分陆期支付,每期支付14000元,2012年5月底前付讫。原告依约交货,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8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552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按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是根据《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3840元,这是针对分期付款期间即2012年5月底之前所欠的利息。第二部分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因约定利息过高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徐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由宁波思进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同原告签署购销合同,购买卧室冷室压铸机,并就款项支付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3.产品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货物,并经其确认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第2条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每天支付应付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8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同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3840元及相应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支付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超支付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前述第一项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68元,由被告徐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