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吴某。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区中山东路XXX号兴隆便利店内佯装购物,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手持店内剪刀顶住孙某某颈部,欲劫取财物,遭孙某某反抗而未果。嗣后,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某的证言和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