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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6日对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金福牌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某(另案处理)从河北街金公主自助城往五道街好乐迪酒吧行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