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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符孟明、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孟明,男,身份证号码:×××583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女,身份证号码:×××15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孟明、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孟明、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符孟明向被告人马某购得1小包毒品麻古后,在珠海市香××区××大道西兰埔加油站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肖某。同日23时许,被告人符孟明、马某在珠海市香洲区九州大道西兰埔加油站旁的华旅之家连锁酒店V01房,与程某、邹某等人打麻将,期间,被告人马某以收取麻将抽水费作为毒资的方式,向被告人符孟明、程某等人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2013年9月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加油站附近抓获肖某,从其身上缴获1小袋麻古(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7克)。2013年9月6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华旅之家连锁酒店V01房,抓获被告人符孟明、马某,从被告人符孟明处查获联系毒品交易用的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V01房内查获1小袋红色药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6克)、6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3.12克)、6包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58克)、3袋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93克)和3袋淡黄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8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符孟明、马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符孟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符孟明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区××大道西兰埔加油站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红色药片1袋(4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7克)卖给肖某。同日23时许,被告人符孟明、马某在珠海市香洲区九州大道西兰埔加油站旁的华旅之家连锁酒店V01房与程某、邹某等人打麻将,期间,被告人马某以收取麻将抽水费作为毒资的方式,向被告人符孟明、程某等人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2013年9月5日23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肖某,从其身上缴获上述红色药片1袋。同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华旅之家连锁酒店V01房抓获被告人符孟明、马某,从被告人符孟明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V01房内查获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6克)、白色晶体状物质6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3.12克)、白色块状物质6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58克)、白色块状物质3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93克)、淡黄色晶体状物质2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80克)。另查明,被告人符孟明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23时许,我用手机(号码:181××××3962)致电一男子(号码:131××××8285),向该男子提出购买人民币300元的“麻古”(四粒),并约定在九州大道西兰埔加油站旁路边进行毒品交易。于是我到兰埔加油站旁并打电话给那男子,他叫我等一下。几分钟后该男子到我身边,他将4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麻古”交给我,我给了他人民币300元,交易完后我们各自离开。当我准备乘车回拱北时被警察抓获,刚买的“麻古”被查获。辨认出被告人符孟明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9时许,我接到“阿某甲”电话,他说他过生日,叫我到华旅之家连锁酒店圆明新园店V01房玩。于是我和女朋友明冬连一起到该房,当时房内有几个人在打麻将。23时许,“阿某甲”出去,有一名女子进来到房间内,后“阿某甲”也跟着进来。“阿某甲”进来后就问那名女子东西在哪里,那名女子就从身上掏出一个粉红色的铁盒,然后从里面拿出两小包冰毒和一袋麻古。“阿某甲”拿了毒品后就拿出开始准备好的吸毒工具吸食,后有的人也吸食了几口,我也吸食了两口。吸完毒后我们在房间内玩。半小时后突然有警察过来查房,将我们抓获。我吸食的毒品是符孟明免费提供的,毒品是后来进房间的那名女子贩卖给符孟明的。我看见符孟明向该女子购买二百元(表面上是两张100元的,具体多少没有看清楚)毒品冰毒,并送了一袋麻古给我们吸食。警察在房间内的冰箱后面查到两个小铁盒,小铁盒有一个粉色的铁盒是后来进来那名女子的,有一个大的不知是谁的。我们商量打麻将抽水给马某作为毒资,没有给那名女子说。辨认出被告人符孟明就是“阿某甲”,被告人马某是该女子。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23时许,我在华旅之家连锁酒店圆明新园店V01房和我老乡符孟明过生日,当时房间里面有几个人在打麻将,我见到“阿某乙”(马某)进去后不久,符孟明问她拿了冰毒和麻古出来放在桌上,后我看到他们吸食,我出于好奇也吸食了几口。我们吸食的冰毒是“阿某乙”拿来的,我们当时在打麻将,然后在打麻将的时候再抽水来给“阿某乙”毒品钱。辨认出被告人马某就是“阿某乙”。4、证人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21时许,我在华旅之家连锁酒店圆明新园店V01房和符孟明过生日时,看到里面有几个人在打麻将。23时许,马某来到,符孟明问她拿了冰毒放在桌子上,于是我以追龙方式吸毒了些冰毒。我们是在打麻将的时候要抽水来付给马某毒品钱,但麻将还没有打完,还没有给。符孟明问马某拿了毒品后有没有给钱给她我没有注意。辨认出将毒品给被告人符孟明的女子是被告人马某。5、被告人符孟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5日22时许,我(号码:131××××8285)接号码为181××××3962电话,向我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果仔”(四粒),约定在珠海市香××区××大道西兰埔加油站旁路边交易。于是我打电话给阿某乙(号码:188××××5882),让她送“果仔”到九州大道西兰埔加油站旁华旅之家连锁酒店门口给我。过一会,我在酒店门口见到“阿某乙”,她从手提包中拿出一个粉红色的铁盒,从该铁盒中拿出四粒“果仔”给我。后我到兰埔加油站旁路边找到购买毒品的男子,我将四粒“果仔”给该男子,收了该男子人民币300元。之后我回到华旅之家连锁酒店V01房玩麻将,期间阿某乙又贩卖冰毒和“果仔”给我们吸食,毒资从打麻将里的水钱中给付。6日凌晨,警察来查房时,我见“阿某乙”将装有毒品的两个铁盒子藏在房内冰箱后面,盒子内装有麻古、冰毒、海洛因等毒品。不记得是谁提议抽水钱作为毒资向马某购买毒品的,但我们几个打麻将的人都同意利用抽水钱作为毒资给马某。被告人马某当时也在现场,她当时是同意的。辨认出被告人马某就是贩卖毒品的女人。6、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5日23时许,“阿某甲”打电话叫我到华旅酒店一楼V01房打牌,我到华旅酒店门口时见到“阿某甲”在门口。我进V01房后见到“大兵”(程某)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打麻将,我还帮“阿某甲”打了一盘麻将。一会“阿某甲”回到房间,我就给回他打麻将。期间“阿某甲”问我是否有“果仔”(麻古),我说有,并从包里拿出来放在桌子上,“果仔”只有一粒半,是用一个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过了一会,警察来查房,有人将毒品收起来放在冰箱后面,具体是谁我不清楚。警察进来后从冰箱后面找到毒品,那些人说是我的。我只带了一粒半麻古和一包冰毒去到现场,其他东西是谁的我不知道。现场查扣的粉红色铁盒是我的。辩称现场没有听说抽水钱购买毒品的情况,没有收到“阿某甲”现金。辨认出“阿某甲”就是被告人符孟明。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5日23时许在该加油站旁的华旅之家连锁酒店将被告人符孟明、马某抓获归案。8、现场尿液检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邹某、卓某乙、程某尿检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邹某、卓某乙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程某吸毒行为处以行政罚款500元。9、华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份证实,该酒店对外挂牌名为华旅之家连锁酒店,该酒店一楼V01麻将房属于临时消费房,不需要住宿登记。10、通话记录证实,131××××8285(符孟明)与181××××3962(肖某)、188××××5882(马某)于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符孟明身上查获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从肖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1袋(内有粉红色药片4粒),从华旅之家V01房冰箱后查获铁盒2个、粉红色药片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6袋、用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3袋、用红蓝色塑料管封装白色块状物6包、黄色晶体状物质2袋,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符孟明、马某的身份情况。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孟明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1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从肖某身上查获红色药片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7克。送检的从华旅之家V01房查获的红色药片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6克;白色晶体状物质6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3.12克;白色块状物质6包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58克;白色块状物质3袋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93克;淡黄色晶体状物质2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80克。15、现场及物证照片附卷佐证。1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符孟明于2013年9月5日23时05分10秒出酒店大门,23时08分34秒入酒店大门;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5日23时07分30秒入酒店大门。上列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符孟明、马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5日22时40分许向被告人符孟明贩卖毒品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问题。经查,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两个证据证明相关内容,一是被告人符孟明证实于上述时间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二是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符孟明与被告人马某于上述时间有过通话,因通话的具体内容无法查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5日22时40分许向被告人符孟明贩卖毒品。故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在华旅之家连锁酒店V01房向被告人符孟明等人贩卖毒品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问题。经查,证人程某、邹某、卓某乙及被告人符孟明均证实被告人马某先提供毒品,被告人符孟明等人以打麻将抽水费作为毒资,仅因被查获尚未来得及给付毒资,此同样为贩卖毒品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处罚。3、关于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数量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涉案的粉红色铁盒是被告人马某的,因该铁盒内的毒品种类及数量无法查明,只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取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被告人马某贩卖(含持有)一粒半麻古和一包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孟明、马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孟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孟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孟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铁盒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审 判 员  姚 峰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