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淄博翔川工贸有限公司与高会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翔川工贸有限公司,高会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翔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迎,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会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可学,男,潍坊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翔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会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上诉人高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会成系翔川公司职工,翔川公司未给高会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2日,高会成在工作中因另一辆货车轮胎爆炸击起石子致使其双眼受伤。2013年6月27日高会成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日,高会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高会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解除。翔川公司支付高会成现金21000.00元,直接侵权人已赔偿高会成医疗费5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川人社工决字(2013)46字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对高会成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作出认定,且在工伤认定书书面直接送达后,翔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翔川公司主张高会成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高会成发生工伤,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高会成既可以主张第三人侵权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不属于双重赔偿的范围。高会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00元(3800.00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60.00元(3446.00元×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36.00元(3446.00元×1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00元(3800.00元×6个月);5、经济补偿金15200.00元(3800.00元×4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00元;7、护理费4450.00元;8、鉴定费250.00元;9、医疗费,高会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证实高会成因眼部受伤花费医疗费69569.65元,双方对侵权人已支付高会成医疗费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扣减侵权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后,翔川公司还应支付高会成医疗费19569.65元;10、交通费,高会成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证实高会成曾到济南和北京去看病,因此,对高会成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予以支持;11、住宿费,高会成提交住宿费票据与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门诊病相互印证,证实高会成因到北京看病花费住宿费,因此,对高会成主张的住宿费376.00元,予以支持。另外,翔川公司支付高会成的21000.00元,依法予以扣除。综上,高会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共计175109.6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翔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高会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36.00元、经济补偿金15200.00元、医疗费1956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00元、护理费4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376.0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196109.65元,扣除淄博翔川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1000.00元,淄博翔川工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高会成17510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淄博翔川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翔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翔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会成驾驶的车辆由案外人刘仁雷安排、调度,刘仁雷对高会成驾驶的车辆拥有真正的管理收益权,高会成与刘仁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会成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应由侵权人对高会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高会成并非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不应支付高会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高会成工资标准错误,导致认定高会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高会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的高会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会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翔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翔川公司提交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边士强预付给高会成医疗费(看眼)现金陆万零伍佰元(¥60500元)收款人高会成2013年4月10号”,拟证实侵权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高会成60500.00元,应从上诉人应赔款中扣减。高会成质证认为,翔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川人社工决字(2013)46字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对上诉人翔川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会成存在劳动关系及高会成因工受伤的事实作出认定,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翔川公司主张其与高会成不存在劳动关系,高会成不是工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翔川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高会成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即使高会成的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翔川公司作为高会成的用人单位仍应按规定支付高会成工伤保险待遇。翔川公司主张侵权人已支付高会成医疗费605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因翔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高会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翔川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翔川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翔川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审认定高会成的工资标准错误,导致认定高会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错误,因工资表等有关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证据由用工单位掌握,翔川公司作为高会成的用工单位应提供而未提供,故原审按照高会成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数额,并据此认定高会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无不当。翔川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高会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对此,因高会成原审中提交的病历、住宿费单据证实高会成曾到北京、济南看病,结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支持高会成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37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翔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不应支付高会成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费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翔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