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冬祥与范保成喻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祥,范保成,喻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张冬祥,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保成,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驾驶员。被告:喻敏,男,汉族,1966年1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梅溪路宣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永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冬祥诉被告范保成、喻敏、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当日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予以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变更赔偿总额为173836.97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非医保药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8月28日被告喻敏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保单上的签名与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范保成、喻敏、被告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辉、汪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祥诉称:2012年10月15日14时00分,被告范保成驾驶车牌号为皖PG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郎溪县涛城镇土塘皖驶往广德县方向,自北向南行驶至郎溪县涛城镇红星村粉坊十字路口处,在由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自东向西由原告张冬祥驾驶的皖P1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范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保成驾驶的皖PGC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喻敏,该车在被告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00287.77元+308=100595.7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费495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674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5754.2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购置治疗所需辅助用具940元,鉴定费、评估费2430元,总计人民币173836.9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范保成、喻敏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喻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3、答辩人喻敏已经垫付原告医疗40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事实和认定没有意见;2、原告诉请有以下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21126.85元以及4186.8元非必用药品,其中一张1520元发票姓名为张冬强,不予以认可,误工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6元/天,误工费期限过长,应按160天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使用农村标准,辅助用具费,没有证据需要购置轮椅,交通费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举了以下书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范保成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喻敏;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在诉请确认中的医疗费用为100287.7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第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原告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为14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350元;6、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其修理费用为600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为80元;7、车票,证明原告在治疗和做鉴定时的交通费为6389元;8、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情的需要,在治疗时购置辅助用具费用940元;9、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村里是农田承包大户,赔偿损失不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当庭提交的新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发票,证明原告的检查费用为308元,车旅费358元。被告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举了以下书证:1、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医疗费应当按标准赔付,其中有25313.65元属于非医保、自费等,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2、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对于不属于医保用药的部分,不予以承担;3、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以承担。被告喻敏向法庭提举了以下书证: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应免除其保险责任。被告范保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其中一张1520元的发票姓名有误,不能赔付;证据7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该参照宣城标准;证据8轮椅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辅��用具;证据9证实了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证据10原告已经提出后续治疗费,此份证据应该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被告范保成、喻敏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并不影响原告的赔偿金额,原告受伤后抢救必须及时,不能在紧急情况下区分,用的非医保用药是当时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开出的处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予以认可,在医药抢救过程中,医生根据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用药对心脏进行恢复,若报告认为与本案不相关,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该予以赔偿,对证据2、3保单及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条款是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对原告的赔付也没有关系,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按照保险公司的条款进行赔付。被告范保成、俞敏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俞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6及被告喻敏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一张1520元的医药发票姓名为张冬强,因事故发生后,系医院计算机录入过程中录入错误所致,故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将酌情对交通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医院已经出具了建议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的建议,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9,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系在鉴定过程发生的费��,故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14时00分,被告范保成驾驶车牌号为皖PG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郎溪县涛城镇土塘皖驶往广德县方向,自北向南行驶至郎溪县涛城镇红星村粉坊十字路口处,在由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自东向西由原告张冬祥驾驶的皖P1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第二趾骨骨折,2012年10月31日出院,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又因右胫腓骨骨折入住南京鼓楼医院治疗,以上总计花费医疗费100287.77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喻敏垫付了4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予以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14000元;原告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3年6月3日被告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非医保药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用药其中21126.85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4186.8元不属于治疗本次车祸外伤���必用药品。2013年8月28日被告喻敏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保单上的签名与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签名笔迹与样本不符合同一人书写的笔迹特征。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范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保成驾驶的皖PGC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喻敏,被告范保成系被告喻敏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肇事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逐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保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引起事故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范保成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喻敏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和雇主,也应对雇员从事雇佣的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医疗费100595.77元,护理费105天×40元/天=4200元,住院伙食费15元/天×33天=495元,营养费15元/天×105天=157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1%)=15754.2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购置治疗所需辅助用具940元,鉴定费、评估费2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故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及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1612元/年)计算,应为210天×21612元/年÷365天=1243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62524.27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1126.85元以及4186.8元非必用药品的意见,经庭审已经表明投保人在保单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不符合同一人书写的笔迹特征,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范保成所驾驶的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陪险),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据实予以赔偿原告162524.27元。被告喻敏已经垫付了4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喻敏,��减少诉累,此款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直接返还被告喻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524.2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0017562080530007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二、原告张冬祥于保险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喻敏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张冬祥负担140元,被告国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洁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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