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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林培鸿与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蔡坤明、刘赤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鸿,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蔡坤明,刘赤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林培鸿,男,200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法定代理人林达川,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林培鸿父亲。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政府办公楼333室。法定代表人林芬,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4楼。代表人朱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坤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漳浦县。被告刘赤武(追加),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保险大楼。代表人陈建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林培鸿诉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蔡坤明、刘赤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志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鸿的法定代理人林达川、被告蔡坤明、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人民财险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赤武、被告顺辉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鸿诉称,2013年9月15日7时许,原告搭乘被告蔡坤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顺辉运输公司驾驶员李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住院。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坤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84.63元;2、护理费9×89=8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5=135;4、营养费1328.46元;5、交通费9×25=225元,共计人民币15774.09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774.09元。被告顺辉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AB55**号牵引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闽A97**号挂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与答辩人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或者被告(被保险人)顺辉运输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李峰驾驶证、体检证明、从业资格证等材料原件,来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答辩人依法予以拒赔。二、本案如果上述证件都有效,且在原告或者被保险人向法院依法提交的前提下,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的标准也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不能成立,而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份强制险限额后,按20%比例)承担责任。1、医药费,应由原告林培鸿提交包括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等完整的病历材料,否则答辩人对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提出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32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3、营养费,原告林培鸿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并未要求其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明显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70元予以计算。5、交通费,答辩人建议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予以计算。三、本案从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载明答辩人承保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本案答辩人依法就商业险部分拒赔10%,即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本案除了原告外还有其他伤者,本案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在处理上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蔡坤明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林培鸿支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刘赤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漳浦支公司辩称,原告林培鸿是答辩人承保的闽EM58**号的车上人员,该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5万/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3万元/座。但事故发生时实际搭乘包括原告在内共6名乘客,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再按实际载客和承保人数比例分担,每座限额为2万元。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超出10000元的部分,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蔡坤明驾驶闽EM58**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乘员陈周生、林慧妹、陈舒怡、林达川、林培鸿、林惠珍等人,沿新杜古线自漳浦县古雷镇方向往漳浦县城方向行驶至杜浔镇林前村路段时驶向路左,致车辆前部在其行驶方向路左车道与交会方向由李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被告顺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AB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9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林培鸿及其他车上乘员受伤。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坤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培鸿及车上乘员陈周生、林慧妹、陈舒怡、林达川、林惠珍无责任。原告林培鸿因事故受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3284.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321.16元)。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颜面部、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左下肺挫伤可能;4、高磷血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1个月后复查脾脏增强CT,绝对卧休一个月,3个月内室内活动,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又查明,闽AB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9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顺辉运输公司,李峰系被告顺辉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车辆在肇事前已向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闽AB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二份(限额155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刘赤武为闽EM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蔡坤明为闽EM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肇事前已向被告人民财险漳浦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3万元/座和(司机)1座×5万元/座,且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坤明预付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林培鸿。被告蔡坤明放弃对闽AB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份额的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保险单、(2014)浦民初字第961号庭审笔录,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二份、保险单三份、保险条款二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峰驾驶被告顺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AB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9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被告蔡坤明驾驶的其实际所有的闽EM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闽EM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原告林培鸿及其他乘员受伤,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认定被告蔡坤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培鸿及其他乘员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是正确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事故当事人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由保险人赔偿外,应由被告蔡坤明承担70%,李峰承担30%。本案事故发生在李峰执行雇主即被告顺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过程中,李峰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顺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系闽AB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9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坤明为闽EM5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漳浦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3万元/座,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漳浦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培鸿的损失,被告蔡坤明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的损失。被告刘赤武仅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蔡坤明实际所有的闽EM5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漳浦支公司投保,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顺辉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蔡坤明、人民财险漳浦支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解,答辩人仅在扣除二份交强险限额后,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就商业险部分拒赔10%,即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可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二份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扣除一份交强险限额后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30%×(1-10%)=27%。被告人民财险漳浦支公司辩解,事故发生时所投保的车辆实际搭乘包括原告在内共6名乘客,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再按实际载客和承保人数比例分担,每座限额为2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为限”,该条款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未对超过约定乘员人数时如何选择、确定赔偿人数和限额予以明确说明,因该事故共有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应从公平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及格式合同条款争议时应作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出发,故对闽EM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结合被告蔡坤明已付款情况及对每名乘客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按4座×3万元/座分配较为合理。被告人民财险漳浦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第三者受伤程度不同,交强险赔偿份额分配给林培鸿10000元为宜。被告辩解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依据不足,被告要求调整,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林培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284.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321.16元);2、护理费88.6元/天×9天=79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5、交通费90元(按被告辩解计),共计人民币14307.0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07.03元-10000元-3321.16元)×27%=266.18元,合计人民币10266.18元;由被告顺辉运输公司赔偿3321.16元×30%+(14307.03元-10000元-3321.16元)×(30%-27%)=1025.92元;由被告蔡坤明赔偿(14307.03元-10000元-3321.16元)×70%+3321.16元×70%=3014.92元,该款从已支付的5000元中扣抵。被告刘赤武、顺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林培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266.18元。二、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林培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25.92元。三、被告蔡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林培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14.92元,该款从已支付的5000元中扣抵。五、驳回原告林培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蔡坤明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惠琳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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