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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晓敏、章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晓敏,章英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长弓。委托代理人:XX宇、姚钰。被告:吴晓敏。被告:章英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吴晓敏、章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536号预受理,2014年4月18日以(2014)杭下商初字第828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XX宇、姚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敏、章英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为购买房屋,被告吴晓敏作为主债务人、被告章英妹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兴银杭高支个住字(2009)第121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39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为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款,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借款逾期,则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宋都阳光国际花园观澜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债务履行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由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2009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晓敏发放借款人民币1110000元,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领取杭房他证字第12591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晓敏连续数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截至2014年2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7091.91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5398.55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7091.91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5398.55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兴银杭高支个住字(2009)第121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宋都阳光国际花园观澜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业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兴银杭高支个住字(2009)第121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结婚证1份。上述证据1-3以共同证明两被告作为夫妻,为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宋都阳光国际花园观澜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晓敏发放贷款人民币1110000元。4.《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5915**号)1份,以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5.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吴晓敏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同时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被告吴晓敏、章英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09年12月23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和被告吴晓敏(主债务人)、章英妹(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杭高支个住字(2009)第121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贷给吴晓敏、章英妹人民币11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39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提前收贷。同时约定被告吴晓敏、章英妹以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宋都阳光国际花园观澜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25915**号房屋他项权证。(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吴晓敏发放贷款1110000元。然而,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吴晓敏、章英妹开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吴晓敏、章英妹尚欠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37091.91元、利息15207.82元、罚息(含复利)190.73元。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吴晓敏、章英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吴晓敏、章英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吴晓敏、章英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据此,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还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晓敏、章英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晓敏、章英妹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依法对该房产���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晓敏、章英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敏、章英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37091.91元;二、被告吴晓敏、章英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5207.82元、罚息(含复利)190.73元(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此后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三、若被告吴晓敏、章英妹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吴晓敏、章英妹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宋都阳光国际花园观澜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2元,减半收取71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晓敏、章英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