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明龙与侯崇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龙,侯崇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956号原告:陆明龙。被告:侯崇闲。原告陆明龙为与被告侯崇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崇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明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侯崇闲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有借条为证,并向原告提供了经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日将现金70000元交于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侯崇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从起诉日起算至本案清结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崇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崇闲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崇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明龙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侯崇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