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顺通与杨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通,杨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18号原告郭顺通,个体经营者。被告杨亚新,无业。原告郭顺通与被告杨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顺通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同年4月4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通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5000元,仍有15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亚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同原告主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所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应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顺通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亚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杨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