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张喜峰(另案处理)提议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里的财物,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张喜峰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向朋友借用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悬挂号牌1F229),搭载张某乙、张喜峰来到汕头市濠江区葛陈村,对被害人杨某某住处周围进行踩点,后三人离开现场。同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张喜峰驾驶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窜至被害人杨某某住处,采用撬门的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同案人张喜峰所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二轮摩托车(附相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面证据材料;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张喜峰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2013年4月16日下午,其驾驶向朋友借用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悬挂号牌1F229),搭载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张喜峰来到汕头市濠江区葛陈村,并指认被害人杨某某住处。其本想去被害人杨某某家实施盗窃,但后来觉得这样做不好,故没有参与实际盗窃和分赃行为。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拿到所有盗窃来的财物,同案人张喜峰分给其人民币600多元,故其认为盗窃数额是人民币12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张喜峰(另案处理)提议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里的财物,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张喜峰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向朋友借用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悬挂号牌1F229),搭载张某乙、张喜峰来到汕头市濠江区葛陈村,对被害人杨某某住处周围进行踩点,后三人离开现场。同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张喜峰驾驶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窜至被害人杨某某住处,采用撬门的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同案人张喜峰所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附相片),证实作案时使用的二轮摩托车。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报案、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主体适格。(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甲持有的一辆男装摩托车(号牌1F229)。(4)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对被告人张某乙网上追逃。(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367051****与被告人张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1599320****、1581523****(张某甲提供)之间没有通讯记录。(6)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喜峰伙同张某乙、张某甲经事先踩点,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400元。3、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作案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等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张某乙和张喜峰驾驶其侄子张某甲朋友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前面挂着1F229的车牌)。(2)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向其借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前面挂着1F229的车牌),至今还没有归还。(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两个老乡开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前面挂着1F229的车牌)过来找张某甲。5、被害人杨某某及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7时许,被害人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走人民币约2400元(其中两张100元、四张50元,其余的都是零钱);房屋的门锁被撬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甲指使张某乙、张喜峰到杨某某家盗窃,事前三人驾驶张某甲提供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前面挂着1F229的车牌)进行踩点;第二天下午5时许,张某乙、张喜峰便驾驶该摩托车并携带铁锤窜至杨某某家盗窃,盗走一千多元,张某乙分了630元、张某甲分了350元、余下的钱归张喜峰。(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乙、张某甲、张喜峰商议到葛陈村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三人驾驶由张某甲所借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前面挂着1F229的车牌)到杨某某家周围踩点;4月17日下午,张某乙、张喜峰到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张某甲没有参与,并辩称事前不知道他们要去盗窃的事情,是事后才知道的,张某乙说偷了几百元,张某甲没有参与分赃。7、同案人张喜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甲唆使张某乙、张喜峰去杨某某家盗窃,后三人驾驶由张某甲所借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前面挂着1F229的车牌)到杨某某家周围踩点,张某甲向他们指出杨某某家的具体位置;第二天下午,张喜峰与张某乙再次驾驶由张某甲所借的那辆红色男庄摩托车到杨某某家实施盗窃,是由张某乙入户实施盗窃,张喜峰不清楚张某乙共偷了多少钱,其分得500元,估计张某甲分得约2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否参与盗窃和分赃的问题。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乙和同案人张喜峰的供述证实是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并指使他们到被害人杨某某家实施盗窃,且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带张某乙、张喜峰到被害人杨某某家周围踩点的行为,事后也参与分赃,本案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也是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有盗窃的客观行为。从主观方面看,起因是被害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同是做烧饼生意,被告人张某甲觉得被害人杨某某影响他的生意,所以才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张喜峰实施报复,被告人张某甲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张某乙和同案人张喜峰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确实存在事前踩点和事后分赃的行为,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盗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盗窃了1200多元,同案人张喜峰供述只分到500元而不知被告人张某乙共盗窃多少现金。但被害人杨某某、司某某能够一致陈述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约2400元,数额明确,且能够具体说出被盗现金面值有2张100元、4张50元、其余都是20元、10元、5元、1元、5角,货币种类明确;且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张喜峰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人民币约2400元。结合现有证据,被害人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故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00多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及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奕纯审判员 柳隆金审判员 郑碧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司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