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姬艳苹诉杨东阳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艳苹,杨东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姬艳苹,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东阳,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姬艳苹诉被告杨东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艳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艳苹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78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阳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杨东阳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在偃师市城关镇文化路攀攀汽修店使用原告姬艳苹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758314487777进行刷卡消费,消费金额为1785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东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壹万捌仟元正杨东阳2014年3月2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刷卡电子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同时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借贷的金额应以被告实际使用的具体款项为准,也即实际借款17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850元,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姬艳苹借款1785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