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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步瑜与叶顺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步瑜,叶顺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16号原告:黄步瑜。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支绍安。被告:叶顺信。原告黄步瑜与被告叶顺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步瑜委托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顺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步瑜起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8%,并自愿将其所有的浙C×××××科雷傲轿车抵押给被告。同年12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上述车辆以15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付清差额70000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车辆按揭款,被告未付清转让款,致使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C×××××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转让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顺信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顺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步瑜。2011年12月14日,原告黄步瑜与被告叶顺信签订一份《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黄步瑜/买受人(乙方)叶顺信/1.甲方将壹辆科雷傲牌VFIVYRTE车,牌号浙C×××××,车架号VFIVYRTE0AC348681,发动机号码2TRA703P060050……转让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50000元;其他约定:乙方预付定金捌万元正(80000),2012年1月14日甲方付清该车银行抵押款,并过户于乙方。另查,原告已将涉诉车辆向原告交付,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协助被告办理涉诉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诉车辆转让系基于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从原、被告间签订的《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看,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车辆及付清全部车辆按揭贷款的义务,被告也负有付清车辆转让款的义务。双方对被告支付余款70000元的时间没有约定,但约定于2012年1月14日办理涉案车辆过户,因此,在车辆过户登记时被告即应支付余款,现原告表示愿意协助被告办理涉诉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转让余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顺信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顺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步瑜车辆转让款70000元;二、原告黄步瑜于被告叶顺信付清车辆转让款时协助被告叶顺信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叶顺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