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岳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向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诉称,2005年初岳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05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不了解,婚后二人发现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9年4月份生长子岳彩嘉,但并未使岳某与张某的感情有任何进展。岳某常年在外地工作,与张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无法培养出较深厚的感情,现岳某要求离婚与张某,并抚养长子岳彩嘉,自愿承担抚养费。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岳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30日生长子岳彩嘉。岳某与张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岳某处理感情方面产生了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张某与孩子在岳某家生活。以上有岳某与张某当庭陈述及岳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一份为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岳某与张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产生矛盾应以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不应以离婚的方式处理。如果岳某与张某在生活中能考虑到家庭的团结和睦,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如能多加沟通、互敬互谅、互相关怀,岳某与张某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岳某请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岳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