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建国与洪国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国,洪国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045-1号原告:叶建国,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国良,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洪灵骏,系洪国良之子。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国与被告洪国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国诉称,2011年8月21日,洪国良以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将祥华加州城13#、14#、17#、18#、22#内外墙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5栋楼房外脚手架工期为330日历天,内脚手架工期为190日历天,如逾期应以工程总建筑面积每天0.1元/㎡计入工程款中。原告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日起分别对5栋楼房的内外脚手架进行入场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产生工程价款2651765.5元,扣除已支付的1956740元,下欠695025.5元未付;后工程逾期,原告与洪国良进行超期费用结算,截至2013年1月27日产生超期费39万元(已付1万元);之后,18#、22#两楼工程仍然逾期,截至2013年5月15日,两楼再次超期120天,同时原告申请五河县公证处对楼房脚手架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被告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超期费用计1385795.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反诉原告(被告)洪国良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1年8月21日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分保合同,2011年9月16日双方为履行上述合同又签订一份购买华阳公司脚手架财产合同。依该合同计算,被反诉人欠反诉人租金1901095.33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所欠租金可用于抵销工程款。经结算原,反诉人全部结清了工程款外,还多支付506069.8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工程款506069.83元。本院认,原告起诉被告主要依据的是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为洪国良,承包方(乙方)是叶建斌、叶建国,且两人均签了名。叶建国单独一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反诉原告没有按照规定预交诉讼费用,也没有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叶建国的起诉;二、对被告洪国良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刘传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