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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义昌与烟台翊展经贸有限公司、烟台报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昌,烟台翊展经贸有限公司,烟台报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姜华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昌。委托代理人:宋端利,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博娃,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翊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隋桂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报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姜华先,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先。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义昌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翊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展公司)、烟台报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捷公司)及姜华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端利、柳博娃,被上诉人报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华先、被上诉人姜华先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之前,王义昌与姜华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姜华先未及时偿还王义昌借款,王义昌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该案王义昌诉称:2005年7月3日,王义昌与姜华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姜华先将200万元借款于2005年8月30日前返还给王义昌,由烟台报捷空调有限公司的财产、富海大酒店财产及经营权担保,但姜华先却违反合同约定,只偿还40万元,余款拒不偿还。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并于2005年9月28日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第二条:“被告姜华先欠原告王义昌借款154万元,被告烟台报捷空调有限公司愿以其所有的债权即第三人(烟台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其交纳的房屋租金抵顶上述欠款”;第四条:“两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原告独自经营富海大酒店,期限3年(从原告接收酒店之日起算)。经营收益抵顶被告欠原告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第五条:“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两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的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如原告债权实现,则股份无偿返还给第三人,如被告付清借款,原告将股份全部从第三人退出”;第七条:“若被告及第三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经营富海大酒店的期限再延长2年。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需一切费用”。民事调解书中还确定了其他条款。2005年9月28日同日,在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后,王义昌与姜华先、报捷公司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登强、股东隋志贤等四方就富海大酒店经营分配问题达成经营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富海大酒店)同意甲方(王义昌)独自经营富海酒店,期限3年(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止),经营收益抵顶丙方(姜华先)、丁方(报捷公司)欠甲方借款154万元及未付清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乙方于10月30日前将富海大酒店移交给甲方,包括物品清单交接及财务印章等酒店有关手续交接;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3600元;四、乙方、丁方协助甲方保证富海酒店正常经营,因非甲方原因使酒店不能正常经营,则未履行债务仍然有效。按2005年9月27日四方协议执行或按法院调解书执行;五、甲方保留对丙方房产查封权,并享有租赁人的优先购买权;六、甲方在经营期满应如数交付清单所列物资(被褥应更新),如缺少应补齐;七、酒店装修及设施应完好交付乙方;。九、乙、丙、丁方支付甲方借款每50万元,则甲方经营期缩短一年,以此类推。十、经营期满,甲、乙、丙、丁四方债权债务结清。2006年7月13日,王义昌与姜华先、报捷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甲(王义昌)、乙(姜华先、报捷公司)双方依照2005年9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就乙方欠甲方154万元欠款、偿还本息(银行贷款利息)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协商,原归乙方所有的“烟台富海大酒店”仍由乙方负责管理经营,乙方保证于协定之月起,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欠款2万元,并每年确保偿还24万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为止。2006年8月份生效。二、对154万元的贷款利息由乙方依照贷款银行要求及时足额支付。三、“烟台富海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方负责于2006年7月26日前变更登记为甲方王义昌。四、法院执行申请时效变更至乙方违约的次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9月28日民事调解书、2005年9月28日经营协议及2006年7月1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后,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条款,2005年10月27日,烟台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自然人股东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由之前的张登强、隋志贤,变更为张登强、隋志贤和王义昌,王义昌的出资额为102万元,股权占比为51%;按照2006年7月13日的协议,2006年10月17日,烟台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登强变更为王义昌。2007年6月1日,烟台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浩发大酒店有限公司,6月7日,烟台浩发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义昌变更为王莉,王莉系王义昌之女。原公司股东王义昌变更为王莉,出资额亦为102万元,股权占比仍为51%。2006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对烟台富海大酒店经营所用物资进行了交接,交接清单载明的物资包括空调、电视、饮水机、台灯、梳妆台、电视柜、行李柜、茶几、沙发、方凳、床、床垫、电话机、毛巾架、浴巾架、香皂架、围椅、方凳、床头柜、被褥、毛巾及一次性用品等。交接清单上,王义昌作为接收人签字,被告方交接人为隋桂贤,隋桂贤系姜华先的妻子。交接清单上只列明物资名称及数量,并无单价及总价。2008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烟执字第302-3号民事裁定书,将另案中被执行人报捷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交付给买受人翊展公司所有,所得价款202万元给付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抵偿该案相应数额债务。庭审中,对双方是否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协议以及如何履行产生分歧。王义昌主张被告未按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后来达成的协议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主张法院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后,其开始并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义务,之后,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双方又达成新的合意,对民事调解书原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或变更,且被告及烟台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按相关约定将烟台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王义昌成为新股东,后王义昌又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再后来王义昌将烟台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名称也私自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又私自变更为王义昌女儿。2006年10月9日,双方对原烟台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相关物资进行了清点和交接,王义昌接手该酒店后一直经营至2010年2月份。从王义昌认可的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义昌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实际经营酒店达三年多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间。王义昌经营期满,其应当返还酒店,因此,被告有权利要求王义昌返还酒店。王义昌则主张正是因为被告未按2006年7月13日之前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协议履行其义务,才出现了2006年10月9日的经营协议以及2006年11月13日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按王义昌提交的《经营协议》及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其义务,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将王义昌从涉案租赁酒店中赶走,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庭应采信王义昌提交的证据,支持王义昌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王义昌经营涉案酒店期满后依据合同收回涉案酒店房屋,向法庭提交2010年1月21日其向王义昌发出的返还酒店通知、特快专递查询单及2010年2月9日交接证明。通知载明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主要内容为: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及你我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经营协议的规定,现通知如下:一、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及经营协议的规定和约定,您(王义昌)托管经营富海大酒店的期限已于2009年10月10日届满,特此通知中止合同;二、请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富海大酒店移交给我(姜华先),并与我办理交接手续;三、请您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2009年10月10日至今的使用费148750元(按每年51万元计算)及这期间拖欠的工资142200元支付给我们。特快专递查询单载明2010年1月22日由李爱签收该特快专递。2010年2月9日交接证明载明:杜同国于2010年2月9号交出富海大酒店(现烟台翊展经贸有限公司)房间钥匙。杜同国在该交接证明上签字。王义昌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被告的返还酒店通知,其单位没有李爱此人。对杜同国签字的交接证明亦不认可。但王义昌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主张。原审审理中,杜某某作为王义昌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2007年跟姜华先干,2009年跟王义昌干,其2010年在富海担任经理,之前是姜华先聘用,后来是王义昌聘用。王义昌庭审中认可杜同国系王义昌经营酒店时的单位副经理,担任管理、安全警卫工作。另查明,报捷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还查明,报捷公司对王义昌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的《经营协议》、2006年11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反租合同)及同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一)《经营协议》是否经过变造处理。(二)《经营协议》落款处“烟台报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形成方式及与样本上的“烟台报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三)《经营协议》落款处“姜华先”签名形成方式与样本上的“姜华先”签名是否出自同一人笔迹。(四)《经营协议》上被涂改、掩盖的内容。(五)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经过变造处理。(六)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原始件。(七)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部分手写字迹的形成关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经营协议》经过变造处理。(二)《经营协议》落款处“烟台报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盖印形成,与样本上的“烟台报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三)《经营协议》落款处“姜华先”签名为复印形成,与样本上“姜华先”签名系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四)无法判断《经营协议》上被涂改、掩盖的内容。(五)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经过变造处理。(六)《房屋租赁合同》(反租合同)承租方和出租方落款处的签名均为手写形成,印文均为盖印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落款处签名为复印形成,承租方落款处签名为手写形成,印文均为盖印形成。(七)《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落款处的“南大街140号”字迹和“姜华先”签名、承租方落款处的“西大街付88号”字迹系以《房屋租赁合同》(反租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的“南大街140号”字迹和“姜华先”签名、出租方落款处的“西大街付88号”字迹为母本复印形成。经质证,王义昌认为,通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送检的《经营协议》及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报捷公司的印章真实有效,只要公章真实,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关协议;姜华先的签名如果是复印形成,也应当是姜华先将经营协议交给王义昌之前故意所为,均不影响合同效力。三被告质证认为,通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王义昌提交的《经营协议》及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经过变造处理。作为书面证据,在经过变造的情况下已经失去了作为书面证据的原始性、完整性,从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报捷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经营协议、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单据、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交接物资清单、民事裁定书、特快专递详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义昌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0年2月期间经营涉案酒店的依据;二、王义昌与报捷公司、姜华先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义昌的诉请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报捷公司、姜华先的欠款数额,应认定为154万元,为此有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书等为证。王义昌主张其余46万元,被告是以酒店物资抵顶,但通过被告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物资交接清单看,该清单上并无价款记载,亦无其它证据印证王义昌主张,因此应认定系报捷公司、姜华先按照双方协议将涉案酒店的相关物资交付与王义昌,由王义昌经营涉案酒店,并非抵顶王义昌欠款。按照双方在原审法院调解后达成的有关协议书,王义昌于2006年10月9日开始接手涉案酒店进行经营,一直经营至2010年2月份,对此有王义昌提交的相关单据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是双方达成且双方均认可的2005年9月28日经营协议及2006年7月13日协议书,即王义昌接收经营涉案酒店三年为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之前签订了多份协议,也履行部分协议条款,即按相关协议条款约定,涉案酒店(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义昌,王义昌也变更为股东,持有51%股权,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王义昌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综上,依据查明事实,王义昌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0年2月期间经营涉案酒店的依据,是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年9月28日经营协议及2006年7月13日协议书。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王义昌经营富海大酒店三年已到期。王义昌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2006年10月9日的《经营协议》,经司法鉴定均存在变造情形,王义昌主张该变造系姜华先在签订合同前有预谋所为,没有证据。尽管王义昌提交的2009年10月9日《经营协议》中报捷公司印章真实性能够确认,但该协议中姜华先签字为复印形成,且在王义昌提交的其他《房屋租赁合同》中姜华先的签字及合同落款文字等经鉴定均为变造处理。依照举证规则,王义昌应就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王义昌提交的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三份关键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王义昌证据具有重大瑕疵,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义昌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义昌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亦无充分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义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80676元,由王义昌负担。上诉人王义昌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10月9日至2010年2月期间经营富海酒店的依据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310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9月28日经营协议及2006年7月13日协议书,经营期限为3年已到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310号民事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事后达成其他书面协议的基础,该调解书确立的被上诉人的义务绝对不是只交付涉案房屋3年的使用权,更重要的还有偿还上诉人债务的义务,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54万元,至今从未向上诉人偿还任何现金,如果是涉案房屋3年的使用权,而2005年的年租金不足10万元,显然不足以抵顶该债务;富海酒店51%股权变更,是为了“保证”、“质押”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并非债权的对价转让;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整履行”协议,各方后续才签订的一系列书面材料,2006年10月9日最终确立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8年)关系;且富海大酒店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在2006年10月份之前变更的,在签订2006年10月份的《经营合同》时自然不会再约定,所以才会再签订后来的《经营合同》和《租赁合同》,但绝对不能因为2006年10月份的《经营协议》没有约定相关事宜,就推定上诉人经营富海酒店的依据不是2006年的《经营协议》及《租赁合同》;2010年1至2月份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交接返还房屋,亦未授权任何人返还涉案房屋,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强制赶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21日的返还酒店通知及2010年2月9日交接证明,上诉人之前从未见过,并且从内容上看,返还房屋也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据此认定租赁合同已解除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11月13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经营协议》存在变造情形,否认合同效力错误。被鉴定的三份检材中,“烟台报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真实有效;鉴定书是对检材本身的描述,鉴定意见绝不能证明“经营协议”上存在的瑕疵是上诉人形成;经营协议上姜华先的签名如果是复印形成,应当是姜华先将经营协议交给上诉人之前故意所为;本案鉴定意见中的变造,主要针对检材被失水、玷污所言,但从该经营协议的内容看,失水、玷污并不影响对其内容的判断。在有合同主体签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公章可以单独发生效力。《租赁合同》就是对2006年《经营协议》的补充和细化,从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看,双方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被上诉人翊展公司答辩认为,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也无答辩人应偿还上诉人款项的条款,故上诉人起诉答辩人要求偿还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是通过竞价以200万元的价格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是一审法院执行案子过程中拍卖的该房产,在拍卖房产时答辩人确定是买受人之后,与原产权人即报捷公司、上诉人都已经讲明,当时是上诉人在使用该房屋,应当于2009年10月返还该房屋的使用权,对此一审法院执行庭都有记录,但是上诉人一直未予返还。因此,2010年3月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使用权并无不当,也与上诉人及其他债务人没有任何关系。三、上诉人起诉本案并查封了答辩人的房屋,因此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起诉并上诉答辩人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报捷公司、姜华先答辩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154万元的债务,原来已经由一审法院调解解决,即法院已作出(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不服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案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予以处理。依据民诉法124条、230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能另行起诉。而上诉人故意隐瞒本案已经解决的事实,并且变造虚假证据,误导一审法院立案,造成一审法院判决并且上诉人上诉,二审法院又审理的情况,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义昌依据其与报捷公司、姜华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实质上,双方争议的是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如何履行的问题。王义昌上诉称,姜华先未按(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9月28日《经营协议》和2006年7月13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15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各方又签订了2006年10月9日的《经营协议》以及2006年11月13日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8年),否则其实际经营富海大酒店3年,按酒店租金计算大约每年10万元,不足以抵顶姜华先150余万元的欠款。现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姜华先等采用暴力手段,将王义昌从涉案租赁酒店中强行赶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质证,姜华先等被上诉人认为,王义昌所述不实,调解书及协议书约定的王义昌独自经营富海酒店,不是租赁酒店,而是转让酒店51%的股权,将经营收益抵顶欠款及利息,且支付王义昌借款每50万元即缩短经营期一年,三年足以抵债;对于王义昌提交的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合同系王义昌粘贴拼凑而成,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经营协议》及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经过变造处理,故未予采信,从而驳回王义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义昌称,2006年10月9日的《经营协议》以及2006年11月13日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报捷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一审判决后其个人委托的鉴定显示,姜华先在《经营协议》上的签名字迹也不是复印的,所以合同是有效的,应按该三份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即便上述合同上加盖报捷公司的印章,但因上述证据整体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证据的基本特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义昌主张上述证据的瑕疵系姜华先在签订合同之前形成,缺乏证据支持;庭后王义昌单方委托对“姜华先”签名的鉴定,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王义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应不予准许。关于王义昌主张酒店三年的租金不足以抵债的问题,该主张与(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9月28日《经营协议》关于“王义昌独自经营富海酒店、经营收益抵顶欠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每支付王义昌借款50万元,则王义昌经营期缩短一年”等约定并不相符,亦与王义昌已实际变更为富海大酒店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富海大酒店51%的股权的事实相悖,故王义昌依据租赁合同主张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因姜华先欠王义昌154万元借款,王义昌曾诉至原审法院,2005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该案原告王义昌和被告姜华先、报捷公司、第三人烟台富海大酒店各自的权利义务。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2005年9月28日的《经营协议》及2006年7月13日的《协议书》。其中,2005年9月28日的上述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两被告(报捷公司、姜华先)及第三人(烟台富海大酒店)同意原告(王义昌)独自经营富海大酒店,期限3年(从原告接收酒店之日起算)。经营收益抵顶被告欠原告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第五条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两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的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如原告债权实现,则股份无偿返还给第三人,如被告付清借款,原告将股份全部从第三人退出”;同日,王义昌与姜华先、报捷公司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登强、股东隋志贤等四方签订《经营协议》,对于王义昌独自经营富海酒店、期限3年、经营收益抵顶姜华先和报捷公司欠王义昌借款154万元及利息、富海大酒店于10月30日前移交给王义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在第九条中特别约定,“富海大酒店、姜华先和报捷公司支付王义昌借款每50万元,则王义昌经营期缩短一年,以此类推。第十条约定,经营期满,四方债权债务结清”。从上述协议的约定来看,该《经营协议》对于王义昌独自经营富海酒店、经营期限为3年以及其经营收益抵顶姜华先、报捷公司欠付款项的主要约定与(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约定是一致的。事实上,双方已按约定于2005年10月2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烟台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变更登记,增加王义昌为该公司股东,王义昌的出资额为102万元,股权占比为51%,但有关2005年10月30日前将富海大酒店移交给王义昌经营等其他约定并未履行;2006年7月13日,王义昌与姜华先、报捷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原归乙方(姜华先、报捷公司)所有的“烟台富海大酒店”仍由乙方负责管理经营,乙方保证于协定之月起,每月30日前向王义昌支付欠款2万元,并每年确保偿还24万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为止。2006年8月份生效。……三、烟台富海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方负责于2006年7月26日前变更登记为甲方王义昌。”之后,姜华先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10月9日,姜华先、报捷公司遂与王义昌对富海大酒店经营所用的物资进行交接,双方均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依约于2006年10月17日将烟台富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登强变更为王义昌。结合王义昌提交的经营富海大酒店的单据等证据,王义昌实际经营酒店至2010年2月份。总体上,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基本符合(2005)烟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9月28日《经营协议》和2006年7月13日《协议书》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证据系王义昌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0年2月期间经营涉案酒店的依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6元,由王义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彩林审判员  周笑艳审判员  丁国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