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蒋纯红与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纯红,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纯红(又名蒋纯宏)。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瑶海区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瑶海区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负责人:何福春,厂长。委托代理人:焦业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蒋纯红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瑶民二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健、马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纯红系合肥泰力机电产品经营部业主,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系减速机生产厂家,2008年开始,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向蒋纯红供应减速机,蒋纯红门头悬挂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合肥市特约经销商进行销售经营。2008年3月10日,蒋纯红与合肥圣德机电武朝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承租人一栏备注常州星海减速机合肥销售处蒋纯红,2008年6月21日,蒋纯红与刘学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蒋纯红主张与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系代理关系,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负责人何福春曾答应承担仓库费用,2010年7月25日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与合肥蒋纯宏对账单中,蒋纯红注明“费用、仓库费未算”。原审审理中,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对蒋纯红主张的代理关系不予认可。原审另查明:蒋纯红不服原审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3)合民二终字第00492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蒋纯红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委托蒋纯红销售货物的意思表示,认为双方是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1日,蒋纯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蒋纯红为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代理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结算房屋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蒋纯红与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系代理关系,提交的租房合同、对账单均为蒋纯红单方面书写,并无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签字或盖章确认,蒋纯红主张何福春承诺承担租赁费,但审理中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予以否认,且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自2008年至今未支付过租赁费,(2013)合民二终字第00492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综上,蒋纯红无证据证实蒋纯红签订的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系代理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蒋纯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纯红要求确认为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代理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结算房屋租赁费。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蒋纯红负担。蒋纯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蒋纯红与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之间系代理销售关系,蒋纯红代理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应当由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负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辩称:双方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代理关系,蒋纯红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纯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之间签订有代理租赁房屋协议,蒋纯红签订并履行的本案房屋租赁协议时,也无证据证明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予以了追认,因此蒋纯红要求确认为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代理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蒋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