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福钢管业有限公司、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福钢管业有限公司,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葛家学,来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安吉福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家学。被告: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富。被告:葛家学。被告:来静芳。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安吉福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钢公司)、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担保公司)、葛家学、来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2014年5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家学及其本人、六合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富、来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8月3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福钢公司、六合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钢公司向城关信用社短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借款由六合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2年8月2日,被告葛家学、来静芳向城关信用社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城关信用社向被告福钢公司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福钢公司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福钢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262939.6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福钢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整;三、判令被告六合担保公司、葛家学、来静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福钢公司、六合担保公司、葛家学、来静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一份。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函一份。5、欠款本息清单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福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家学及其本人、六合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富、来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福钢公司、六合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钢公司向城关信用社短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借款由六合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2日,被告葛家学、来静芳向城关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城关信用社向被告福钢公司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6日,城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福钢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福钢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福钢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福钢公司应按约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六合担保公司、葛家学、来静芳为被告福钢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福钢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按约对被告福钢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违约继续,导致纠纷成诉,原告有权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且支付的4万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范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福钢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律师服务费以及要求被告六合担保公司、葛家学、来静芳对被告福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福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7.5‰计收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7.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及律师服务费4万元。二、被告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葛家学、来静芳对上述应付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福钢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福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