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其强与仲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强,仲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郭其强。被告仲崇良。原告郭其强与被告仲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强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仲崇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3月1日前偿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仲崇良立即偿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2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仲崇良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仲崇良向原告郭其强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郭其强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约定2013年3月1日前偿还。该款至今未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其强与被告仲崇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郭其强要求被告仲崇良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其强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其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仲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