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人力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游金德、魏敏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游金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以已自行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于2014年5月4日裁定准许撤诉。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人力车在长乐市江田环岛附近湖北正宗片片鱼店旁等待载客,郑某乙与郑某丙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郑某丙离开后,郑某乙及被害人郑某甲错将被告人张某甲当成郑某丙殴打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无故被打后十分恼火,回住处叫上其子张某乙各持一根钢筋跑到江田环岛附近空地找郑某乙、郑某甲报仇,见被害人郑某甲一人在现场,被告人张某甲便质问被害人郑某甲为何打他,被害人郑某甲见状上前掐着被告人张某甲的脖子,被告人张某甲挣脱后持钢筋殴打被害人郑某甲的头面部等处,直至将被害人郑某甲打倒在地。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右眼视力为0.02属盲目,其伤势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张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伤害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携带钢筋是用于防身,后因对方先动手,他才用钢筋殴打对方。辩护人游金德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郑某甲对本次纠纷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并应对本起伤害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故被殴打后,叫来儿子一同找对方理论,却被被害人郑某甲掐住脖子,并被郑某甲威胁,挣脱后才与被害人对打。2、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4、被告人张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人力车在长乐市江田环岛附近湖北正宗片片鱼店旁等待载客时,被郑某乙、郑某甲等人无故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气愤之下回到住处叫上其子张某乙各携带一根钢筋回到江田环岛附近,见郑某甲仍留在现场遂上前质问。郑某甲见状上前掐住被告人张某甲脖子并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张某甲挣脱后持钢筋击打郑某甲头面部等处,直至将其打倒在地。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右眼视力为0.02属盲目,其伤势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张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伤害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4万元,并已全额履行,被害人郑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与他人矛盾后,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主动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甲对于本次故意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罪责。辩护人游金德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刘景欢人民陪审员 刘用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