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何少凤与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凤,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54号原告:何少凤,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温继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35030657。法定代表人:何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智涛,该司行政主任。原告何少凤诉被告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凤委托代理人温继华与被告新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凤诉称:原告是被告电镀车间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3年9月,被告发出通知称其因环保原因需关停电镀及抛光车间,故对两车间员工进行调岗,分别调岗至钣金、总装、配件等车间并要求原告等人于2013年11月4日到新岗位报到。原告等人因调岗后的新岗位所需技术要求与本人各自已有技术相差太大、新岗位的工作危险系数大大增加、调岗后存在降级降职等等各种无法适应新岗位工作的实际理由,一致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明确表明了不同意调岗并向被告发函表示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4日起,原告等25名员工均有坚持在原岗位正常出勤,但被告却于2013年11月13日发出《关于原电镀、抛光员工旷工的情况通报》,称因原告等人连续缺勤而按自动离职处理,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调岗后的新岗位与原岗位待遇、技术要求、工作性质等均相差甚远且调动后有降级降职、收入减少、危险增加的情况,原告有权拒绝调动。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限期调岗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一直正常出勤的前提下,被告擅自认定缺勤并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还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3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少凤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员工违规处罚公示表;3.关于原电镀、抛光员工旷工的情况通报;4.厂牌;5.工资卡银行清单。被告新风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根据相关工作要求,积极响应节能减排号召,关停原告所在电镀、抛光车间。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发出的《关于电镀及抛光车间员工工作安置通知》中,已明确提出对原告工作以分流其他岗位处理,决不会裁员,并且已给足时间让原告考虑分流岗位。直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仍未得到原告明确答复,于是向原告发出《关于原电镀、抛光车间员工新岗位安排的通知》。此后原告仍未到新岗位工作,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作旷工自离处理。在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接受岗位调动,新岗位工作环境优于原岗位、技能要求低于原岗位,原告仍不接受新岗位安排也不主张调往其他岗位,只是一直无理留在原岗位,因此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新风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仲裁裁决书;2.《关于原电镀及抛光车间员工工作安置的通知》及其公告图片;3.《关于原电镀、抛光车间员新岗位安排的通知》及其公告照片;4.《转发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中山市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实施方案(修编)的通知》;5.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登记表;6.劳动合同;7.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明细表;8.关于原电镀、抛光员工旷工的情况通报及人事公告;9.钣金、配件、总装车间员工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表;10.电镀、抛光车间员工2013年7月至10月工资表。经审理查明:新风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投资人为何志坚、何志森、何志强、何敬泉,法定代表人为何志坚,经营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27日,所属行业为家用通风电器具制造,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风扇、五金制品、灯饰、暖风机,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何少凤于2008年3月7日入职新风公司处,担任电镀车间打沙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何少凤工作岗位为生产车间,职务为生产工人,执行计件工资形式,每月30日为发薪日;约定何少凤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劳动定额的,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约定何少凤必须遵守新风公司颁布的《员工违规处罚处理公示表》内的有关规定;等等。2013年9月11日,新风公司根据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中山市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实施方案(修编)》中“到2015年底前,依照广东省有关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要求,将需要搬迁的电镀企业逐步清理、调整进入定点电镀基地。其他电镀企业采用产业升级、产业淘汰的方式,整合处理”之规定,关停电镀及抛光车间。新风公司在公告栏张贴《关于电镀及抛光车间员工工作安置通知》,载明以下内容:“根据市环保局及相关工作要求,本公司响应节能减排号召,车间关停期间,将停止电镀及抛光车间一切生产活动。有鉴于此,现公司拟对上述两车间员工作出岗位分流处理,并且以员工自愿优先原则办理调动。员工可自愿优先选择公司空缺岗位,公司将按新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实行与同岗位员工同工同酬。因各生产车间人手短缺,上述两车间员工本公司决不会作裁员处理,请员工安心工作。注:可分流岗位(包装工、配件工、冲压工、喷粉工、压铸工、车工及搬运,车间杂工等等)。另若对本通知存在任何异议或建议的,请于本月26日前向行政办书面反映。26日后公司将统一分流上述员工到新岗位,例如包装工、配件工及冲压工等等。请知悉。另附新岗位收入情况供参考。”截至2013年10月18日,电镀、抛光车间员工(包括何少凤在内)就工作安置事宜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新风公司视为员工接受新岗位分流处理。新风公司在公告栏张贴《关于原电镀、抛光车间员工新岗位安排的通知》以及《原电镀/抛光车间人员岗位分流安排》,对电镀、抛光车间员工作出具体的岗位安排(将何少凤由原电镀车间生产工人调至配件车间生产工人)。该工作通知自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全厂公告15天,所涉员工如有异议或建议需以书面形式向新风公司反映,否则视为接受新岗位安排处理;该通知要求电镀、抛光车间员工从2013年11月4日起依时按规定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否则按旷工自离处理。何少凤对前述《关于电镀及抛光车间员工工作安置通知》《关于原电镀、抛光车间员工新岗位安排的通知》以及《原电镀/抛光车间人员岗位分流安排》的内容均知晓,但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到新岗位上班。2013年11月13日,新风公司以何少凤没有按规定到新岗位工作,累计旷工达10天属于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按何少凤自离处理。何少凤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847.58元。2013年11月18日,何少凤等24人申请仲裁,请求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新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新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合共1364212元、2011年6月至10月及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合共2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合共15314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728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新风公司支付何少凤等23人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合计11500元,驳回何少凤等23人其余仲裁请求,驳回黄银彩全部仲裁请求。何少凤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新风公司称电镀、抛光车间员工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另查:新风公司向电镀、抛光车间员工承诺调岗后前半年按照500元/月标准发放补贴,何少凤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比对配件车间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员工实发工资数额与电镀车间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员工实发工资数额,两者基本相当。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新风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本案中,新风公司根据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的相关工作要求,响应节能减排号召,关停电镀、抛光车间,确属于生产经营需要。在此情形下,新风公司将原电镀、抛光车间员工予以调岗处理,且调岗后前半年按照500元/月发放补贴,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新风公司对何少凤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新风公司调整何少凤工作岗位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何少凤没有按照调岗通知规定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时到新岗位上班,截至同年11月13日,旷工时间连续达8天,新风公司以何少凤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新风公司无需向何少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新风公司认可何少凤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则何少凤应获得的高温津贴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本院对何少凤起诉主张2011年6月至10月、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150元/月(6.9元/天)。新风公司应向何少凤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现何少凤起诉主张新风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何少凤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少凤支付高温津贴1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何少凤已预交),由被告新风公司负担,被告新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何少凤,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心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