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亮、张卫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009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鹏、张玉祥,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王小鹏、王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经事先预谋,以徐州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申办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并收取1%-1.5%的费用,截至2013年5月29日,两人以此种手段共非法套现202646.6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注册的鼓楼区即时雨电器经销部的名义申办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采取同样手段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徐州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现金1412058元,被告人张某甲使用鼓楼区即时雨电器经销部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现金980167.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两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所在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清单、汇付管理平台网上汇总数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未做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因成立公司经营不良,遂经预谋后以徐州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申办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通过对外宣传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并向持卡人按照套现金额收取约1%-1.5%的不等费用。截至2013年5月28日止,两人以此种手段共同非法套现202646.6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注册的鼓楼区即时雨电器经销部的名义申办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采取同样手段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并向持卡人收取套现金额约1%-1.5%不等费用。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使用鼓楼区即时雨电器经销部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现金980167.30元。2013年5月29日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继续使用徐州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现金1412058元,并向持卡人收取1%-1.5%不等费用。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1614704.60元,从中获利约1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前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1182813.90元,从中获利约5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起,两被告人因所在公司经营不良,遂经预谋后决定以嘉净公司的名义申办了一台P**机,通过对外宣传后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并向持卡人按照套现金额比例收取约1%-1.5%不等费用。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注册的鼓楼区即时雨电器经销部名义又申办了一台P**机,采取同样手段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并获取提成,而李某甲则一直使用嘉净公司POS机为他人套现获利的事实。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信用卡被他人在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鼓楼区即时雨电器经销部POS机上刷卡消费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刘某甲、王某甲、赵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芦滨、常某、岳某、花某、张某丙、王某乙、刘某戊、毕某、马某、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孟某、韩某、叶某、吕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相关持卡人为了套取现金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通过李某甲、张某甲持有的POS机“消费”,并支付相应手续费的事实。4、被告人所在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清单、汇付管理平台网上汇总数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李某甲、张某甲使用嘉净公司POS机和鼓楼区即时雨电器经销部PO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及其金额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两被告人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为获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两被告人有部分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征求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犯罪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冯玉荣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