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小明失火、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45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犯失火罪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失火罪2014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携带耙子,到泰宁县朱口镇王坑村“交塘”山垅田里一口废弃的鱼塘清理杂草准备养鱼,被告人卢某甲用耙子将鱼塘四周杂草清理后,于13时许将杂草和一个月前在鱼塘周围砍倒的芦苇一起耙成堆,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和芦苇焚烧,因气候干燥,风势较大,火苗跑火,引发王坑村“狗是山”山场(坐落于泰宁县朱口镇2012年林业基本图45林班3大班050、060、070、090、130小班)森林火灾,被告人卢某甲独自一人用耙子无法将大火扑灭,于是携带耙子逃离火灾现场。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7亩,林木损失价值45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肖某某、卢某乙、范某某、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物证耙子一把;报案报告、户籍证明、林权证明、朱口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泰宁县森林资源建档小班一览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林鉴字(2014)第04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伐林木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携带柴刀、单手锯和钢卷尺等工具先后四次到曾发生火烧山的泰宁县朱口镇王坑村“帽顶”山场(坐落于泰宁县朱口镇2012年林业基本图045林班01大班090小班)盗伐林木,四次共计盗伐杉木43株、松木1株、阔叶树6株,每次造材后雇用杨启宝驾驶闽GJ08**号厢式货车将盗伐的杉木装运到事先联系好的朱口镇联友木业出售,共计得款4530元。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甲在朱口镇王坑村“帽顶”山场盗伐林木50株,折立木蓄积3.398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卢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物证单手锯、柴刀各一把及破损的钢卷尺四段;林权证明、林班图、伐根检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林鉴字(2014)第03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野外用火,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7亩,林木损失价值4556.5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审批,亦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盗伐集体林木50株,折立木蓄积3.39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失火的罪行,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因失火罪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盗伐的林木为生态公益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失火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其盗伐林木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卢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手锯二把、柴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旺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欢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