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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429号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黄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1998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2日双方婚生一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甚少,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爱耍大男子主义,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为了投资装潢生意,将双方的婚房出卖,但最终全赔。2010年双方住房被拆迁,至今未安置。此后,被告常在外吃喝、酗酒、赌博,最近两年更是很少回家,偶然回来一次,即从原告要钱,如果不给则对原告打骂、威胁。从2008年至今,被告未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原告独自承担女儿的教育费、生活费及房租费,目前已借债两万多元。原、被告也一直分居,期间虽经双方父母、亲戚多次调解,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毫不悔改。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家庭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回迁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6日双方婚生一女。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也较好。原告主张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在外吃喝、酗酒、赌博,双方已经分居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