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康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郝军与蔡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康初字第10号原告郝军,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现住××××××××××。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被告蔡平,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原告郝军与被告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益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连文景、周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郝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军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蔡平找到原告以急需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3年6月5日止,月息4分。现还款日期早过,被告分文未付,以各种借口避而不见。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合计264000元。被告蔡平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蔡平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4分并以被告的车辆(别克昂科雷轿车)抵押的事实。被告蔡平没有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蔡平没有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蔡平找到原告以急需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3年6月5日止,月息4分并以被告蔡平的车辆别克昂科雷轿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中对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是以月利率2%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郝军借款给被告蔡平220000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即于2013年6月5日前还款。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求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没有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借款22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到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61600元,原告只主张利息44000元,对之后的利息,原告没有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4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平偿还原告郝军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4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连文景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