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X与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宋X,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营尔村村委会西南侧20米,组织机构代码56948106-4。法定代表人冯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X与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谷景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喜、被告青谷景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诉称:原、被告长期合作,后就位于长春市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5月1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8219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依旧不给,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2197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谷景观公司辩称:原告为个人,无承揽工程的资质,所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本案由两个合同产生,根据一事一诉原则,原告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两个合同。我公司已经给原告77900元,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扣留原告10%的质保金。原告在工程中更换了主材,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X与青谷景观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美邑三期108#内院别墅工程;二、工程地点:长春市;三、承包范围:108内院别墅所有防腐木、隔断墙结构、吊顶包括所有的线条及小造型(包括木油、辅料、龙骨、预埋件);四、工期2个月,开工时间2012年2月28日;竣工时间2012年4月30日,工期60天;五、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具体详情见附件1。附件1:108内院别墅所有防腐木、隔断墙结构、吊顶包括所有的线条及小造型包干价……总价包干合计71102。如有设计变更(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71100元人民币……十、工程付款办法:1.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后7天由青谷景观公司向宋X支付总造价的40%,即人民币28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青谷景观公司在一个月内按实际收方量结算总价的70%即21000元支付,三个月再支付结算价的90%即15000元,余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宋X与青谷景观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内容为:青谷景观公司与宋X于2012年3月1日共同签署了《防腐木分包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防腐木分包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工程名称:国信嘉邑南北区景观工程项目通风口处防腐木外装饰;2.工程量:1.5m3(以最终实际防腐木用量为结算依据);3.防腐木面材单价:6800元/m3(含木油、龙骨、预埋件等一切辅料);4.总价10200元。宋X称该份补充协议书中的《防腐木分包合同》就是指2012年3月1日宋X与青谷景观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对此青谷景观公司予以否认。2014年4月9日孙中签字的国信美邑三期示范区108#庭院环境景观工程—木结构工程表显示北户花架7995元、北户木屏风3300元、北户格栅11000元、南户立面饰面4000元……边户隔墙一项3900元,合计99735元。庭审中,宋X表示南户立面饰面实际应为3000元。宋X还提交了2014年7月4日孙川、曹均利等人签字的国信美邑三期示范区108#庭院环境景观工程—木结构工程表一张,青谷景观公司表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宋X称上述证据为原件。经本院释明,宋X表示对于此份证据是否为原件不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分包合同、收方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宋X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宋X与被告青谷景观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青谷景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宋X工程款。从补充协议书内容看,无法确认该补充协议书系《工程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该补充协议书涉及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青谷景观公司对原告宋X提交的2014年7月4日曹均利、孙川等人签字的国信美邑三期示范区108#庭院环境景观工程—木结构工程表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宋X表示不进行相关鉴定,本院对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青谷景观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对2014年4月9日孙中签字的国信美邑三期示范区108#庭院环境景观工程—木结构工程表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表的真实性。该表系《工程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应按照该表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宋X工程款。鉴于原告宋X认可南户立面饰面价格为3000元,故本院认定国信美邑三期108#内院别墅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98735元。原告宋X称工程于2012年6月7日完工,并于2012年7月6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青谷景观公司应于2012年8月6日前支付实际收方量总价70%,即69114.50元,2012年10月6日前支付实际收方量总价90%,即88861.50元。质保金为10%(质保期为两年)即9873.50元。现被告青谷景观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宋X工程款77900元,还需要继续支付原告宋X工程款20835元(含质保金9873.50元),而质保金期限为两年,故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青谷景观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宋X工程款10961.50元。鉴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X工程款一万零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并自二○一二年十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宋X负担四百六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阴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