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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郦蓓、朱利亚、胡明、郦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郦蓓,朱利亚,胡明,郦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365号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蓓,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朱利亚,男,1970年3月3日出生。被告:胡明,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被告:郦蕾,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银行”)诉被告郦蓓、朱利亚、胡明、郦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银行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蓓、朱利亚、胡明、郦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银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郦蓓、朱利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7.8%;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被告胡明、郦蕾以其所有的房产(芜湖市镜湖区香樟花园8幢2单元501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郦蓓、朱利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0248.3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郦蓓、朱利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000元;三、原告对被告胡明、郦蕾所有的房产(芜湖市镜湖区香樟花园8幢2单元501室)抵押有效,并对上述抵押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被告郦蓓、朱利亚、胡明、郦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郦蓓、朱利亚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短期贷款55万元用于经营采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8幢2单元501室(房地权证:房地权新芜区字第200403991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郦蕾作为房产共有人签名表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5日向郦蓓发放了贷款55万元,郦蓓、朱利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5月12日,累计欠息20496.67元,现贷款已届期,原告遂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另查明扬子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万元。本院认为:扬子银行与郦蓓、朱利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胡明、郦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扬子银行依约向郦蓓发放贷款,郦蓓、朱利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扬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扬子银行要求郦蓓、朱利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明、郦蕾以座落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8幢2单元501室房产(房地权证:房地权新芜区字第2004039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借款人违约,抵押权人扬子银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蓓、朱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0496.67元;二、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1.7%)计算,由被告郦蓓、朱利亚向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三、被告郦蓓、朱利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0元;四、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座落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8幢2单元501室房产,房地权证:房地权新芜区字第2004039915号)行使抵押权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郦蓓、朱利亚、胡明、郦蕾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