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杏娥与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娥,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吴杏娥,)龙会村84号。委托代理人张晨曦,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龙会村84号。被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328号东环大厦。负责人张文加。被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5509号519室。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SOLA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杨,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吴杏娥诉被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索迪斯苏州分公司”)、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迪斯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曦、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和索迪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杏娥诉称:原告曾于2009年4月进入索迪斯苏州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4月19日早上十点钟左右,原告在索迪斯苏州分公司食堂工作期间跌倒,导致左股骨胫骨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用药一直至今。原告就本次事故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于2011年9月26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了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2901.93元。目前,被告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时至今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导致的左股骨胫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因原告年事高,通过植入内固定手段进行治疗,原告为配合治疗效果以及为伤病早日痊愈,自上次判决之后一直不间断用药,这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医疗费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索迪斯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经另案判决,诉讼时间中断,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应从被告履行判决之日起重新计算,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至2012年12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之前治疗未确诊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倒推一年;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有差异;3、全身显像费用及多巴丝肼片药物与原告伤情无关,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4、计入统筹范围的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未实际支付,没有损失,故原告没有请求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杏娥因在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食堂跌倒受伤,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4101.93元。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吴杏娥于2009年2月9日受雇进入索迪斯苏州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由索迪斯苏州分公司按月发放工资。2010年4月19日上午10时,吴杏娥在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食堂工作期间跌倒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后送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为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4日,共计住院15天。2011年6月28日,吴杏娥就其受伤赔偿事宜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吴杏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7月21日,吴杏娥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因外伤致左股骨胫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一人护理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吴杏娥受伤后,索迪斯苏州分公司一直发放其工资至2011年8月份。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考虑年龄因素,放弃取出内固定及相关费用。在该案中,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雇佣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在诉讼中亦同意按照雇佣关系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01.93元。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系被告索迪斯公司投资开办的分公司,被告索迪斯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杏娥122901.93元,被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12月1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自(2011)园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再次于2012年的1月11日、1月18日、7月25日、12月19日以及2013年的3月20日、6月18日、6月19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吴杏娥共计支出医疗费9087.81元,部分由统筹基金结付,对于其中二次全身显像费用640元,因原告无法说明而予以放弃,现仅主张医疗费8447.8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本院(2011)园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事实业经本院已生效的(2011)园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已认定原告受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雇佣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索迪斯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苏州分公司对外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索迪斯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及索迪斯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医疗费是在多次治疗、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费用,最早发生于2012年1月11日,最后一次治疗是在2013年6月19日,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不再治疗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并不属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起诉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治疗用药关联性问题,被告辩称全身显像费用及多巴丝肼片药物与原告伤情无关,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治疗用药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也未对该次治疗用药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统筹支付部分用药问题,被告辩称对于计入统筹范围的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未实际支付,没有损失,故原告没有请求权。本院认为,原告因投保了医疗保险,在治疗伤情过程中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费用,但原告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与被告的侵权责任无关,不能因原告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而使被告从中获益,这显然与国家医疗保险政策相违背,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杏娥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因伤情治疗的需要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吴杏娥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44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杏娥8447.81元,被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3元,原告吴杏娥负担27元。被告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吴杏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