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杨献林、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苏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献林,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苏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书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献林,男。委托代理人杨希林,男,系原告杨献林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市轿车修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顾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运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运波,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献林、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车公司)、苏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书岗、被上诉人杨献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希林,宝捷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献林于1955年2月11日出生,系市民。苏运波系豫ETD06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宝捷出租车公司,杨喜山是苏运波雇佣的司机。2012年10月15日,苏运波就其所有的豫ETD065号小型轿车向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两份保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6日0时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等。2013年3月21日20时24分许,杨喜山驾驶豫ETD065号轿车沿安阳市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8元;同日,原告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19691.65元,其出院医嘱为:定期检查,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原告住院期间,苏运波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5月14日、7月2日、8月20日、10月8日,原告先后四次到安阳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0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359.45元。2013年3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喜山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瞭望不周,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宝捷出租车、苏运波、杨喜山、民安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38045.45元(暂定)。原告出院后,因购买轮椅、拐杖、支具,共花费103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提交申请,自愿撤回对杨喜山起诉;同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杨喜山起诉。2013年10月6日,受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人数评估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左右;依据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赔偿医疗费38045.45。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56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4262.39元。另查明,原告在安阳市殷都区金徽印刷厂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杨喜山驾驶豫ETD0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喜山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瞭望不周,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苏运波系豫ETD06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宝捷出租车公司,杨喜山是苏运波雇佣的司机,苏运波就该车向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审核,本次事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1359.45元,结合原告经评估后续治疗费4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应按25359.45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包括外购药),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及未提供证明外购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金徽印刷厂证明,仅可证明其在该厂工作,而其未提供事发前在该厂的工资表等,本院无法认定其事发前在该厂的月均工资情况,结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20时24分许受伤,后于2013年10月6日经鉴定构成伤残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215元÷365天/年×198天=16390.6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年×20天×2人+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12个月/年×6个月×1人=15470.76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住院2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20天=6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按20元/天×80天(住院20天+出院后60天)=16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于原告受伤时未年满60周岁,系市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87元,经审核,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具实际花费1030元。综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59.45元+误工费16390.6元+护理费154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152741.29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鉴于苏运波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剩余3100元顶抵苏运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宝捷出租车公司、苏运波辩称应由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民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献林人民币152741.29元;二、驳回原告杨献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民安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献林属于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不可能再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岗位。原审在没有提供用工合同,没有支付工资凭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杨献林在印刷厂工作是不严谨的。原审时我们对杨献林的伤残鉴定问题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审没有采纳,现要求对杨献林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鉴定。被上诉人杨献林辩称,我要求的误工费是合法劳动收入应当保护。被上诉人捷出租车公司和苏运波均没有发表意见。在本院审理中除被上诉人杨献林提供了在安阳市印度金徽印刷厂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单,证明杨献林每个月的工资3000元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杨献林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和原审对杨献林的伤残鉴定是否正确。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即使杨献林属于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但是杨献林具有劳动能力,且杨献林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在安阳市印度金徽印刷厂2012年11月至12月工作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杨献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伤残鉴定问题提出了异议,但是既没有缴纳鉴定费,也没有说出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民安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田 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