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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XX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李XX,女,1984年3月22日生。被告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被告XXXXXX有限公司。原告李XX诉被告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XX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到期,双方协商一致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应于2014年4月7日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2174.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4月7日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2174.11元。原告因催要不着,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份工资等劳动所得共计1217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拖欠的2014年3月份工资等劳动所得共计1217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