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粮。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被告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占稳。被告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被告王小林。被告吴红艳。被告吉占稳。被告杨会琴。被告丁高。被告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贷款公司)诉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灵设备公司)、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灵网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和瑞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粮,被告黔灵设备公司、王小林、吴红艳、黔灵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威公司、致胜公司、吉占稳、杨会琴、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瑞贷款公司基于与被告黔灵设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个借0039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科威公司、致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黔灵网络公司、黔灵设备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黔灵设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黔灵设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黔灵设备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583.13元(暂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583.33元/天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黔灵设备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500元(暂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此后按5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黔灵设备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5、判令被告黔灵设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科威公司、致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原告对被告黔灵网络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原告对被告黔灵设备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黔灵设备公司、王小林、吴红艳、黔灵网络公司辩称,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年利率21%,每天利息应为575.3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应该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没有通知到四被告,合同解除对4被告无法律效力,违约金计算应该从合同届满次日计算;9月20日后黔灵网络的确没有支付过利息,属于违约,但逾期利息应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此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双倍罚则;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委托内容是黔灵网络及科威公司,约定不明确。被告科威公司、致胜公司、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75%,每月20日为扣息日;逾期利率标准(违约金标准):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还款情况: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自2013年9月21日起产生逾期;担保情况:被告科威公司、致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黔灵设备公司以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浙江联通杭州黔灵市场终端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UZJ2009WG04069P)后截至2013年10月17日取得的金额为210万元的应收账款及该合同项下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间将取得金额为3000万元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被告王小林以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的ECP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ZJSGS1300005CN000)、合作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ZJSGS1000450CN000)、合作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为ZJSGS1200073CN000)后截至2013年10月17日金额为28万元的应收账款以及该三份合同项下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间将取得金额为1900万元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和瑞贷款公司与被告黔灵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和瑞贷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黔灵设备公司交付借款,但被告黔灵设备公司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利息,并明确表示不再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各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应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原告要求被告黔灵设备公司归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黔灵设备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两者相加不能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再重复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基于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权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20000元。原告和瑞贷款公司与被告科威公司、致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科威公司、致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科威公司、致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瑞贷款公司与被告黔灵网络公司、黔灵设备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被告黔灵设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和瑞贷款公司有权对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37916.67元(自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四、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8666.67元(自2013年11月26日暂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六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五、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对以上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的ECP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ZJSGS1300005CN000)、合作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ZJSGS1000450CN000)、合作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为ZJSGS1200073CN000)等三份合同项下的截至2013年10月17日金额为280000元的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以及该三份合同项下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间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取得金额为19000000元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证明编号为01063776000131152573)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浙江联通杭州黔灵市场终端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UZJ2009WG04069P)项下的截至2013年10月17日取得的金额为2100000元的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及该合同项下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间将取得金额为30000000元的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证明编号为01063778000131152724)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0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元,由被告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邱园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