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永浩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永浩盛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浩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邝兆广,总经理。被告: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苏悦红,总经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浩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浩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邝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购买轻、快型EPS原材料15吨,价值201750元,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月息15‰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供货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份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外,现尚欠原告货款17175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71750元及利息41220元(从2012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4年3月16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证明被告开具空头支票132000元的事实;2.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供应塑料原料可发性聚苯乙烯(简称EPS)给被告,供销合同中对货物种类、数量、价钱、结算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3.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可发性聚苯乙烯(简称EPS)15吨,价值201750元,被告只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3万元货款,余款17175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可发性聚苯乙烯(简称EPS)的塑料原材料15吨,单价13450元/吨,总价值201750元,并签订《供销合同》1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原告委托惠州兴达公司送货到被告厂内;品质要求:符合说明书之标准,品质异议期限为被告收货7天内;付款方式: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同时还订明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逾期付款,一个月内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先行协商,协商不行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委托惠州兴达货运公司送货,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送货单上加盖“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货仓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填写出票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金额为132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编号14534099)1张,原告根据支票的兑现限期兑现该支票,但因支票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经原告追讨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份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尚余货款1717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和被退回支票的原件为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的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7175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7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利息41220元的问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上述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全部责任。对利息的计算方法,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明确付款方式是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签收货物的日期是2012年10月26日,对应30天的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11月26日,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准确;2.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金额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经核算,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40361.25元,对原告该项请求利息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浩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750元及利息40361.25元,合计212111.25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浩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15元,由被告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国华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人民陪审员 何宝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