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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康、朱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永康,朱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天,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康,男,汉族,1962年1月1日生,王翠荷汽车运输经营部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明,男,汉族,1957年8月3日生,自由职业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康、朱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838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8日21时15分,朱金明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小区内停车开门疏忽观察,将在小区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永康碰倒致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7120004569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张永康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于11月21日行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张永康住院17天,于同年12月5日出院。朱金明为张永康垫付了医疗费19084.4元(未包含在张永康诉请总额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为张永康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未包含在张永康诉请总额中)。后张永康诉至法院,要求朱金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11218.43元。经张永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永康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朱金明对该鉴定检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张永康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苏A×××××轿车系朱金明所有。该车已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应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朱金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朱金明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张永康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朱金明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只认可十级残疾赔偿金的80%,对三期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张永康的损失,根据张永康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27599.4元(其中朱金明垫付17599.4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营养费108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包含朱金明垫付的295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张永康针对护理费提供了由王山高出具的收条一份,主张9900元,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结合张永康主张,酌定为4200元(包含朱金明垫付的119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永康主张误工期限150日,予以采信。张永康针对误工损失提供了加盖“南京市下关区王翠荷汽车货运部”的证明、营业执照及拆迁补偿协议,但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12365元(29677÷12×5)。张永康损伤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张永康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损伤后果仅为十级伤残,尚不能据此证明其必然存在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且朱金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由朱金明为张永康垫付的医疗费27599.4元、护理费1190元、伙食费295元,合计29084.4元(包含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张永康损失合计110338.4元(含朱金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费用)。扣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先行给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张永康813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901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约定赔偿16166.49元(19019.4元×85%),其余2852.91元由朱金明自行承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合计仍应赔偿97485.49元。朱金明先行垫付19084.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852.91元,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朱金明1623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7485.49元(朱金明先行垫付16231.49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朱金明,实际给付张永康81254元。二、驳回张永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张永康单方委托,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对鉴定检材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前鉴定检材未经质证,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张永康的伤情原则上不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例外情形,本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并不符合上述规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永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经张永康委托”有误,该法医鉴定意见书为原审法院委托,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张永康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并非张永康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根据对张永康法医学检查的数据,认定张永康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未违反鉴定规范,鉴定意见准确。二审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亦未能进一步证明案涉鉴定有程序违法、张永康的鉴定检材有瑕疵、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违反鉴定规范等足以否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张永康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并无不当,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不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李筱艳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