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秀珍、李应伟、李应飞、李应武、李应芳、李应良上诉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珍,李应伟,李应飞,李应武,李应芳,李应良,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48年8月16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伟,男,1968年10月3O日生,彝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飞,男,1975年9月21日生,彝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武,男,1979年8月3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芳,女,1971年12月18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良,男,1976年6月29日生,彝族,农民.患病。法定代理人李秀珍(系李应良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明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刚,系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系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长。上诉人李秀珍、李应伟、李应飞、李应武、李应芳、李应良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晚21时30分左右李增福在其妻李秀珍、儿媳陈敏的陪同下,到被告门诊挂号,随后到五官科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急性会厌炎,气管已部分阻塞、尚可呼吸,并建议患者立即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观察,否则病情恶化,会致人死亡,但患者及其家属并未明确表态同意住院,检查结束后,患者自己走出诊断室,站在走廊上和家属商量事情,患者突然出现剧烈咳嗽,呼吸困难,不能说话,表情痛苦,值班医生、护士及患者家属将患者扶入病房立即组织五官科、麻醉科、内一科、内二科人员联合抢救,并给病人给予吸氧、静脉滴注激素、环甲膜穿刺、气管插管,静脉滴注强心剂和呼吸兴奋剂、胸外心脏按压、心脏电除颤等治疗。当晚患者李增福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会厌炎;喉阻塞。李增福、李秀珍夫妻生育李应伟、李应飞、李应武、李应芳、李应良。死者李增福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死者李增福家属到被告下属挂号室为李增福挂号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成立,被告负有为李增福诊断治疗的义务。被告经检查,已诊断出李增福患急性会厌炎,并告知李增福及其家属李增福必须立即住院治疗,否则可能会导致死亡,但李增福及其家属并没有表态要住院治疗,延误了抢救时间,对于李增福的死亡,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李增福病情恶化后,被告虽然组织人员对李增福进行抢救,但医务人员在治疗活动中抢救措施不及时,对于李增福的死亡,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死者李增福的死亡赔偿金240975元(16065元×15年),丧葬费17165元,被抚养人李应良(精神病)抚养费33980元(3398元×20年÷2人),合计292120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李增福死亡后经济损失292120元,由原告李秀珍、李应伟、李应飞、李应武、李应芳、李应良共同承担80%,即233696元,由被告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即58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80元,原告负担5344元,被告负担133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秀珍、李应伟、李应飞、李应武、李应芳、李应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主要理由如下:2011年6月28日21时30分,李增福在其家属陪同下到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一楼门诊挂号,付费2.40元。急诊医生诊断后告知要到六楼五官科就诊。随后李增福及其陪伴家属赶到六楼。陈敏将挂号单交给并要求对李增福进行诊断,但何医师置之不理,一直玩电脑。经过再三请求后,何医师才叫李增福及其家属到诊断室就诊。至此已耽搁19分钟。诊断过程中,李增福对答如流,神智清醒,配合很好。李增福的病情经诊断为急性会厌炎后,何医师当着李增福及其家属说该病情很危险,会死人,并说需要住院治疗,上诉人当时就表示住院,要求何雪艳办理住院手续,但其没有开单据给李增福家属。后何医师又去玩电脑,又耽搁了15分钟。期间何医师叫李增福家属将其带到病床上躺下,但在走廊上李增福就说其脖子堵塞起来了,李秀珍就在走廊上叫医生。护士长张雪梅才来床边看李增福后跑着去叫玩电脑的何医师。后何医师对李增福输液、作人工呼吸等抢救已无济于事。何医师还通知内一科、内二科、麻醉科的医务人员来协助抢救,但李增福已被堵塞呼吸气管死亡了。后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医疗病历给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将李增福拉回去处理后事。李增福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被上诉人负有为李增福诊断和治疗的义务、职责。被上诉人因抢救不及时,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并对病历心电图进行篡改。被上诉人应对李增福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答辩:患者李增福于2011年6月28日22:22:1O到答辩人门诊挂号,2011年6月28日22:25:37到达五官科就诊,值班医生立即接诊,李增福及其家属诉“咽痛,咽部阻塞感伴吞咽困难2天”。李增福到答辩人处就诊及抢救情况,答辩人已在原审时提交了《抢救记录》证实。上诉人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原审法院以侵权判决。患者及其家属未明确表态同意住院,未办理住院手续,在患者没有缴费并办理入院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答辩人的施救行为并不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不存在推卸责任、延误抢救、篡改病历等事实。答辩人在符合医疗规范的情况下已尽了最大努力抢救李增福,其死亡是疾病发展所致。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面对错综复杂的医疗环境,答辩人选择了退让,没有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除“2011年6月28日晚21时30分左右李增福在其妻李秀珍、儿媳陈敏的陪同下,到被告门诊挂号,随后到五官科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急性会厌炎,气管已部分阻塞、尚可呼吸”的事实无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有异议,认为医生未建议住院治疗,李增福死亡后医生才组织人员抢救。被上诉人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李增福死亡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23时15分。李增福心电图时间“2011-06-2900:39”、“2011-06-2900:40”分别被被上诉人改为“2011-06-2923:15”、“2011-06-2923:40”。双方的纠纷于2011年9月9日在建水县卫生局主持调解未果。建水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在为李增福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因李增福就诊时间短、病情变快、临床资料少且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编造、篡改病历资料、编造和伪造U盘录像、光碟录像。故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无法进行鉴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李增福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李增福的死亡并未作过医疗事故鉴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对李增福心电图时间进行改动,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改动的合理性,故推定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但心电图时间的改动并不是导致李增福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因抢救不及时,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并对病历心电图进行篡改,要求被上诉人应对李增福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辩驳并认为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双方对责任如何承担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各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本案并未进行过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对此次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程度与患者自身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依本案的实际所作的责任分担及赔偿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彦斌审 判 员 李 涌代理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