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河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河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余小毅,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曾某与被告河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溪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岑荣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起与原告购买青菜,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后,多次不予结账,到现今为止被告已欠原告货款共计2433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结账还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钱,所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原告欠款243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2011年8月5日,河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成立,公司筹建某咖啡店,2013年6月16日开业。某咖啡店隶属于河池市帝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其经营管理、财务收支等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蔬菜经营的个体商户,2013年7月至9月期间,某咖啡厅的经营管理人员与原告口头达成订购及送货的交易,原告每次接到其管理人员的电话通知后将蔬菜类货物送至某咖啡厅,货物过磅后由咖啡厅的经手人员签署过磅单,双方各执一份用于汇总结算。后因货款久拖未结,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要求某咖啡厅的管理者罗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至2013年12月20日止,某咖啡厅尚欠曾某(青菜2013年7月至9月)货款:贰万肆仟叁佰叁拾捌元伍角整(¥24338.50元)。经手人:罗某,落款某咖啡厅,并加盖字样为“某咖啡厅行政办专用章”的印章。此后,该咖啡厅关门歇业,原告索款无门,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河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咖啡厅由该公司筹建开办,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营业证照,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院认为,某咖啡厅系被告河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的未取得营业证照的经营场所或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承受。某咖啡厅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某咖啡厅在确认欠款并出具欠条之时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或在催告的合理期限清偿债务;债务人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某咖啡厅的开办单位河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某支付货款24338.50元。案件受理费4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河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08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荣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