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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古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加华与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华,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古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刘加华。被告李文。原告刘加华与被告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文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13日借款后的两月内归还并立下字据为证,如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月2%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违约金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借原告本金6000元,约定2个月内付清,超期未付每月按借款本金2%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文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摩托车价格为6800元,被告支付了800元后,剩余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月内付清,如未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欠款后未支付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的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凭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买卖关系差欠货款的确认,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被告2个月内付清欠款,如未还按借款总金额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实质上是对被告违约支付买卖欠款的约定,属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至今的违约金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加华摩托车购车款6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承担,原告刘加华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