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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潘俊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周龙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潘俊槺,周龙四,文成宾馆服务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郑琦。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槺。法定代理人:潘仕双。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原审被告:周龙四。原审被告:文成宾馆服务车队。法定代表人:赵清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文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被上诉人潘俊槺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龙四、文成宾馆服务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5日潘俊槺乘坐周龙四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区驶往文成县方向,9时10分车辆在新瑞枫线24km+400m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浙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潘俊槺等乘客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5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即周龙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俊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俊槺多次前往温州市门诊治疗,周龙四至今未支付医疗费。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文成宾馆服务车队,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经法院审核认定,潘俊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合计1189元;2、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及就诊记录酌情确定为1000元;3、营养费,潘俊槺系出生不满两个月的婴幼儿,按生活常理婴幼儿身体受伤恢复时比成年人需要更多营养支持,根据潘俊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营养费5000元亦属合理,予以认定;4、误工费,婴幼儿需要专人照顾,事故发生时潘俊槺出生不满两个月且住在文成县南田镇,其前往温州市区治疗需要成年人陪同照顾,故误工费实际为护理支出,符合事实,酌情认定护理费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潘俊槺于2013年10月2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龙四、文成宾馆服务车队赔偿医疗费1816.82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816.82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周龙四、文成宾馆服务车队在原审共同辩称:潘俊槺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治疗过程等事实属实。对潘俊槺赔偿的项目及其赔偿标准有异议,医疗费、交通费赔偿以发票实际金额为准,营养费赔偿金额要求过高,潘俊槺要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周龙四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潘俊槺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以及车辆浙c×××××号在其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属实。对潘俊槺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支出以实际发票为准,交通费请法院审核,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诉请没有依据,潘俊槺系婴幼儿且未严重受伤,诉请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原判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双方约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对潘俊槺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潘俊槺9189元。二、驳回潘俊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龙四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潘俊槺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支持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实质上是护理费,潘俊槺系婴儿,本身需要专人看管,故专人陪同其看病也不存在所谓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支持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潘俊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潘俊槺系未满两个月的婴儿,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耳撕裂伤,更应当加强营养才能满足其生长需求。潘俊槺受伤后多次往返温州治疗,需要专人护理照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周龙四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文成宾馆服务车队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医疗机构的意见系参考依据,是否需要赔偿营养费,还应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次事故造成潘俊槺右耳出血、右耳廓挫伤等伤势,对于一个未满两个月的婴儿来说,该伤势并不轻微,更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康复。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未违反上述规定。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系因家属护理需要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实为护理费。潘俊槺受伤时系婴儿,虽如上诉人所称,婴儿本身确需专人照顾,但潘俊槺因本次事故受伤需多次往返温州市区就医治疗,需要专人陪同照顾,且对于一个受伤患病的婴儿来说,护理的方式和程度不同于正常婴儿的护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