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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辖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黄汉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汉青,朱秀萍,陈俊英,李海霞,朱向阳,邓永峰,黄万雄,龚辉弟,李梅芳,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市星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原审被告黄汉青。原审被告朱秀萍。原审被告陈俊英。原审被告李海霞。原审被告朱向阳。原审被告邓永峰。原审被告黄万雄。原审被告龚辉弟。原审被告李梅芳。原审被告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萍。原审被告浙江义乌市星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萍。原审被告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阳。原审被告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阳。原审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辉弟。原审被告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芳。上诉人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汉青、朱秀萍、陈俊英、李海霞、朱向阳、邓永锋、黄万雄、龚辉弟、李梅芳、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市星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永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标的较大,且是涉外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义乌市人民法院可以审理涉外案件,况且本案不属涉外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丁予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