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顺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崔景栋与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栋,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崔景栋,大学生村官。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丰县常店镇仇古洞村,现住所地丰县师寨镇黄堤口村。负责人刘昌勤,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崔景栋诉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栋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景栋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入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1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年利息1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入股的形式向原告崔景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为16000元,并签订了入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崔景栋。至今,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未偿还原告崔景栋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崔景栋签订的入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该合同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名为入股合同,实为借贷关系,故原告崔景栋要求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应偿还原告崔景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中明确表述了按出资额的16%进行分红,在本案中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崔景栋要求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按年利息16%支付借款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景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6%,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苏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