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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波、齐秋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波、齐秋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承保区域为公交车内,保险限额人民币60万元,原告足额支付保费,保险合同成立。2008年10月21日11时50分许,原告聘用的驾驶员董兴林驾驶冀C109**号原告所有的26路公交车行至海港区新1**线大旺庄段时,与张西成驾驶的冀CB5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交车内乘客于景江、石秀琴、万子桂、万艳宁、付秀萍、董敬云、祖彦军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兴林承担主要责任,张西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伤乘客多次协商,最终于2012年2月20日赔偿所有受伤乘客经济损失完毕。原告垫付全部受伤乘客经济损失117726.16元。后因上述损失承担比例问题,原告于2013年将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张西成、冀CB53**号车所有人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煤炭检测技术中心及车辆承保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相关单位承担次责部分经济损失88975.02元。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给伤者经济损失28751.14元。原告据此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表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能予以足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起上述损失共计2875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内承担保险责任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余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众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2、秦公交认字(2008)第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配情况;3、冀C10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董兴林驾驶证复印件、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技术状况、驾驶员状况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况;4、于景江材料壹套(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法院公章):(1)于景江身份证明1张;(2)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明细1份,金额27187.24元;(3)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于景江伤后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继续休息并治疗2个月;(4)道路交通事故伤评定委员会(2009)活检字交第143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于景江伤情构成十级残;(5)常户口本复印件、秦皇岛市公安局北环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原件各1份,证明于景江居住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柳江里,为非农业户籍;(6)秦皇岛市海港区德君民用建材经销部证明1份、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工资明细表3份,证明于景江月工资1980元,误工期间停发工资;(7)于景江伤残评定发票1张,金额210元;(8)交通费发票10张,金额100元;(9)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张桥庄砖厂证明1张,证明李利军在岳父于景江受伤住院期间请假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10)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张桥庄砖厂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工资明细表1张,证明李利军月工资1800元;护理人李利军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与石秀琴护理人于桂宾在同一证明中;(11)协议书1份、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除已支付于景江医疗费28436.74(含伤残评定费210元、医疗费27187.24元,另有部分医疗票据丢失)元以外,另一次性赔偿其误工费6138元、护理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17536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691元/年*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共27404元,该款项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给于景江。5、石秀琴材料壹套(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法院公章):(1)石秀琴身份证明1份;(2)石秀琴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明细1份,金额4582.28元;(3)秦皇岛市军工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石秀琴伤情及因伤住院治疗23天;(4)秦皇岛市海港区德君民用建材经销部证明1份,证明石秀琴月工资1900元,因伤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工资明细与于景江在一起);(5)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张桥庄砖厂证明1张,证明于桂宾在母亲石秀琴受伤住院期间请假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6)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张桥庄砖厂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工资明细表1张,证明于桂宾月工资1500元;(7)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除已支付给石秀琴医疗费4697.78(部分票据丢失,以实际票据金额4582.28元计算)以外,另一次性赔偿石秀琴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56.60元,共3051.60元,该协议赔偿款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给石秀琴本人。6、万子桂材料壹套(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法院公章):(1)万子桂身份证明1份;(2)万子桂医疗费发票18张,金额2088.60元;(3)秦皇岛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本1份、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万子桂因伤住公安医院治疗9天,出院后需休息11周,误工共86天;(4)秦皇岛市旺花食用油厂证明1份,证明万子桂为该厂工人,月工资1500元,因车祸受伤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5)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6)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除已支付万子桂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其误工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35元;7、万艳宁材料壹套(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法院公章):(1)万艳宁身份证明1份;(2)病历本1份;(3)万艳宁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685.32元;(4)北戴河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万艳宁因事故造成其移植肾挫伤;(5)万艳宁收条1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万艳宁人民币壹仟元整;(6)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张西成与万艳宁三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万艳宁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中原告赔偿12000元,张西成赔偿8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8、付秀萍材料壹套(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法院公章):(1)付秀萍身份证明1张;(2)付秀萍医疗费发票7张、费用明细1份,金额4750.61元;(3)门诊病历本、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付秀萍伤后住院治疗10天,并于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共误工25天;(4)秦皇岛市广缘商厦有限公司石门寨店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付秀萍为广缘超市联营商,付秀萍月收入最低1450元(约48元/天);(5)秦皇岛市广缘商厦有限公司石门寨店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员工赵楠月工资1500元,因护理母亲付秀萍请假10天,期间停发工资;(6)交通费票据98张,金额150元;(7)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除已付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付秀萍误工费1152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52元;9、董敬云材料壹套(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法院公章):(1)董敬云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2)董敬云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清单4张,金额10586.18元;(3)秦皇岛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本、住院病案各1份、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董敬云伤情、伤后住院治疗31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21天;(4)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明细表3张,证明董敬云月工资1400元,受伤期间停发工资;(5)秦皇岛福寿德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明细表3份,证明护理人周建敏月工资1600元,护理董敬云期间未发放工资;(6)道路交通事故伤评定委员会(2009)活检字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董敬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董敬云伤残评定费发票11张,金额240元;(8)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9)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除已支付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董敬云误工费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伤残赔偿金8586元(08年农业居民纯收入4293元/年标准*20年*10%)、伤残评定费24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90元,赔款于2009年5月15日支付;10、祖彦军材料壹套(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法院公章):(1)祖彦军身份证复印件1张;(2)祖彦军医疗费发票16张、费用明细1份,金额4678.33元;(3)秦皇岛市军工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祖彦军伤情及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误工131天;(4)秦皇岛市柳江煤矿马蹄岭矿证明2份、工资明细表3份,证明祖彦军月工资1860元,因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工资停发;(5)护理人孙会君身份证复印件1张;(6)抚宁县煤炭事业管理局煤炭物资供销公司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孙会君月工资1500元,在护理丈夫祖彦军期间停发工资;(7)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8)协议、收条各1张,证明原告除已付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祖彦军误工费8122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37元;11、(2013)海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述人员损失经人民法院确认并析责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伤者合理经济损失2875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剔除非医保用药;伙补标准过高;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公司公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为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承保区域为公交车内,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11时5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董兴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109**号公交车沿秦皇岛市海港区新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旺庄段遇张西成驾驶冀CB53**号车在新1**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C109**号公交车上乘员于景江、石秀琴、万子桂、万艳宁、付秀萍、董敬云、祖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兴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西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景江、石秀琴、万子桂、万艳宁、付秀萍、董敬云、祖彦军均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与伤者于景江、石秀琴、万子桂、万艳宁、付秀萍、董敬云、祖彦军达成和解,并赔偿伤者于景江医疗费27187.24元、伤残评定费210元、误工费6138元、残疾赔偿金17536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801.24元;赔偿伤者石秀琴医疗费4582.28元、误工费1456.6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33.88元;赔偿伤者万子桂医疗费2088.6元、误工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23.60元;赔偿伤者万艳宁医疗费685.3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3685.32元;赔偿伤者付秀萍医疗费4750.61元、误工费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6702.61元;赔偿伤者董敬云医疗费10586.18元、误工费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8586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合计27376.18元;赔偿伤者祖彦军医疗费4678.33元、误工费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50元,合计13815.33元,上述总计130838.16元。后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将冀CB53**号车驾驶员张西成、所有人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煤炭检测技术中心、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已支付伤者的损失及本车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煤炭检测中心负担40%的赔偿责任。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2013)海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为:赔偿七位伤者的医疗费545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伤残赔偿金26122元、误工费26705.6元、护理费573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450元、车辆损失3200元,共计120926.16元;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26122元、误工费26705.6元、护理费5730元、交通费1250元,共计71807.60元,由被告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煤炭检测技术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445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车损余款12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49118.56元的40%计19647.42元。此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即原告尚余损失为医疗费26735.14元(44558.56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2910元×60%)、车损720元(1200元×60%)、鉴定费270元(450元×60%),共计29471.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车辆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赔偿车内七位乘客的医疗费267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鉴定费270元,共计28751.14元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并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2875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8751.14元人民币。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孟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