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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龙济忠与杨荣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济忠,杨荣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龙济忠,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杨荣生,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龙济忠与被告杨荣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济忠诉称:被告杨荣生承包了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桥南居委辖区内金龙山庄的维修建设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7日雇请原告龙济忠在其工地师傅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务。工程竣���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150元,于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0元及逾期法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黔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龙继中与本案原告龙济忠系同一人;3、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杨荣生欠付工资的事实。被告杨荣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龙济忠接受被告杨荣生雇请到其承包的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桥南居委辖区内金龙山庄的维修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师傅工作岗位上提供劳务。工��竣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元,于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龙继中1150元、龙继全990元、简明香520元、欧明兰520元、龙继周790元,总合计3970元,在古历10月26日全部付清,欠款人杨荣生”。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来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0元并承担逾期法定利息,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龙济忠与被告杨荣生于2013年10月5日所出具欠条上载明的龙继中为同一人。2013年的古历10月26日即为公历2013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杨荣生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做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知,被告杨荣生欠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150元属实。杨荣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支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转换成了新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杨荣生对原告龙济忠所��个人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当依法保护,被告杨荣生即应对所欠原告龙济忠劳务报酬负清偿之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荣生支付劳务报酬欠款11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荣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无利息计付的明确约定,但被告杨荣生在欠条上明确约定在2013年古历10月26日(即公历2013年11月28日)付清欠款,其期限届满而未付,应承担支付欠款资金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法定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杨荣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115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龙济忠劳务报酬1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115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荣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