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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彭哲与徐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哲,徐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彭哲,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郭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富,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洁,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孙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哲与被告徐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哲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徐洁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哲诉称:2014年1月26日7时许,徐洁驾驶皖A×××××号机动车行驶至宝塔路与齐云路交口,与彭哲父亲驾驶的皖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徐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哲对车辆的减震器、辅助框架、发动机轴承等进行了维修,因车辆大梁变形,校正后也无法复原。徐洁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该公司迟迟不定损,致使彭哲到3月9日才取回维修后的车辆,前后41天无车使用,故徐洁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彭哲在此期间的租车费用。彭哲于2013年3月底购置皖A×××××号机动车,至事故发生时使用不足一年,仅行驶6831公里,事故造成该车总体价值下降,其欲出售该车,市场估价也因此大为降低。为此,彭哲请求法院判令:1、徐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2050元、评估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合计49050元;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徐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徐洁在庭审中辩称:1、彭哲汽车使用一年有余,现在汽车价格没有34万,且事故发生后徐洁已经赔偿了维修费用,因此不存在赔偿彭哲车辆贬值费及评估费;2、徐洁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即使需要赔偿彭哲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也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仅在保险份额内承担合理损失;2、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交易时才能体现出来;彭哲车辆并非待售,也没有进行二次交易,因此不存在贬值损失,对其主张的贬值损失和评估费不予认可;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车辆停驶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7时10分,徐洁驾驶皖A×××××号机动车行驶至宝塔路与齐云路交口时,与刘健驾驶的皖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徐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号机动车被送至安徽奥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皖A×××××号机动车的销售公司,又称“4S”店)进行维修,至2014年3月4日修理完毕,共产生维修费80048元。徐洁已支付该车维修费用。后双方因车辆贬值等损失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3月24日,彭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彭哲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机动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4月11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皖A×××××号奥迪牌轿车于2014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42050元。彭哲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彭哲主张车辆修理期间,其为出行向合肥君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用本田雅阁牌汽车一辆,借用时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支付租车费5000元。又查明:刘健驾驶的皖A×××××号机动车系彭哲所有。徐洁驾驶的皖A×××××号机动车系其个人所有。2013年10月25日,徐洁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将皖A×××××号机动车维修费80048元支付给投保人徐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三)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徐洁投保时签署声明,称“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辆维修结算单、购车发票、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徐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皖A×××××号机动车受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徐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彭哲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彭哲的皖A×××××号机动车已经过“4S”店修理,车辆修理包括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及外观,车辆经正常修理后,通常并不降低车辆的使用价值及外观。另,彭哲的该机动车并非是用于代售或明显用于销售的车辆,其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主要功能是使用功能,无证据证明存有贬值损失。综上,彭哲主张车辆贬值损失420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彭哲主张因评估贬值损失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亦不予支持。关于彭哲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彭哲因交通事故致其使用车辆受损,其非经营性事故车辆因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徐洁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彭哲车辆损坏情况、特定的时间因素(春节期间)和车辆价值等,酌情认定彭哲在修理期间租车的费用为3000元。因上述费用属间接损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哲3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彭哲负担618元,被告徐洁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