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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电缆线安装维修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甲,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缆线安装维修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治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乙,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电缆线安装维修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及辩护人蒋森林、吴治明、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携带洋镐、加力钳等工具,在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与桃西路交汇处,两次窃得朱方路北侧路边灯箱电缆线两根,共计44米,后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5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丁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丁某乙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扣押了赃物电缆线12米(价值696元),三被告人共退出剩余赃物折价款185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刘某、钱某、张某、丁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案发经过、丈量记录、称重实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有关价格鉴证结论书、工程量清单决算书、镇江市(润州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共同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贞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