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金连与赖海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连,赖海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金连,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振东,是原告的丈夫。被告赖海应,男。原告张金连诉被告赖海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连的委托代理人钟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海应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连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立下欠据一张,欠原告货款69362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前全部还清(欠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超期归还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实际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10000元,2014年2月22日归还5000元和2014年5月23日归还5000元。到目前实际欠本金49362元,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14508.15元,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利息6540.11元,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70410.26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派人当面向被告送达《关于催收欠款通知书》,被告当面签收。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9362元及利息21048.26元,本息合计70410.26元,并按欠据约定每月2%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海应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和2010年欠付原告肥料农药款共69362元,并于2012年4月15日立下《欠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9362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前偿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超期归还按月2%计算违约金。2012年4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收欠款的通知书》,被告签收并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偿还欠款49360元。原告称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仍欠本金22892.66元,利息及违约金22890.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关于催收欠款的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凭。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欠款中包括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而被告在四次偿还欠款过程中双方均没有约定清偿的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的还款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经本院核算,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仅欠付本金24988.4元。被告赖海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向原告张金连支付货款24988.4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约定每月2%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由被告赖海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志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