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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玉轩与马金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轩,马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韩玉轩,男,土族,生于1986年1月27日,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韩文林,男,土族,生于1965年10月25日,高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马金平,男,回族,生于1981年7月12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韩玉轩诉被告马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玉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马金平在拉萨做赶羊生意时,雇用原告从拉萨普兰县赶羊至仲巴县,每只7.19元。总数15341只,计劳务费110000元,已付8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书写3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付。现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形成的来往旅途费用及住宿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赶羊款30000元,2012年5月份,我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仲巴县为赵忠华的屠宰厂领着一帮工人从事“收羊”工作。韩玉忠与韩玉轩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7月起,韩玉忠负责给屠宰厂提供“羊源”信息,并为我当藏语翻译,每收一只羊,赵忠华为韩玉忠提成10元。韩玉轩给赵忠华的合作人赵学忠赶羊,由赵学忠给韩玉轩支付工资,我与韩玉轩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后经过结算,赵忠华欠我790328元,赵忠华欠韩玉忠提成20余万元,韩玉忠欠我58000元。2012年12月4日0时左右,韩玉忠发现赵忠华、赵学忠、宋会计3人逃跑。从2012年12月4日1时左右到12月6日12时左右,韩玉忠、韩玉轩等5人将我控制在拉萨宾馆房间内,我外出吃饭时,韩玉忠、韩玉轩等5人也跟随。同年12月6日13时左右,韩玉忠、韩玉轩等5人将我押到韩玉忠朋友经营的一咖啡厅办公室内,当时韩玉忠、韩玉轩等5人及咖啡厅的两人共7人胁迫我写欠条,如我不写则扬言要打断我的腿。我当时害怕自己的人身安全,便按韩玉忠的要求给韩玉轩写下欠条一份,所写欠条的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综上,我认为给被告所书写的欠条系在韩玉忠、韩玉轩等7人的胁迫下所为,我没有欠被告的赶羊款,故我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与赵忠华、赵学忠在西藏合伙做生意,并雇用原告为被告赶羊。2012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原告赶羊费30000元,欠款人为马金平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形成的来往旅途费用及住宿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赶羊款30000元。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带领5人将其押到一咖啡厅内,胁迫其写欠条,如不写则扬言要打断腿。被告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便按韩玉忠的要求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三名证人都是给赵学忠、赵忠某被告马金平打工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看,原告及同往的人于2014年12月6日是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但自始至终没有对被告实施过任何过分动作和过激行为,甚至没有争吵。而且三名证人均陈述书写借条时证人不在场,没有见到原告及同往的人对被告有胁迫行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其辩解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给原告欠条,不欠原告劳务费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平偿还原告韩玉轩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玉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韩玉轩承担300元,由被告马金平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芳代理审判员  吴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