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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拜合提亚尔_艾合麦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于2012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桂林路与立信街交汇处某饭店门前,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从其外套右兜内盗得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30.00元。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于2012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重庆路某超市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盗取人民币7,700.00元。综上,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两次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11,530.00元。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于2012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桂林路与立信街交汇处某饭店门前,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从其外套右兜内盗得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30.00元。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于2012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重庆路某超市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盗取人民币7,700.00元。综上,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两次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1,153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在2012年取保候审期间犯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对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拜合提亚尔·艾合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