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瓦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大连予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瓦房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予华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大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瓦行初字第14号原告:大连予华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水果街47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栋,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男,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罗海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于战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仁春,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立峰,男,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大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钻石街33-11号。法定代表人:张忠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长红,女,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敏,女,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予华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瓦房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因被告和第三人未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给其造成损失���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并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予华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大连予华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