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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强、许佳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代表人吴坤,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为626元,由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旭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