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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杨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捕前住冀州市。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冀州市人。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培应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因怀疑其女友樊某某(育有二子,未领取结婚证)与张某某(冀州市人,与樊某某系买卖合伙人)有姘靠关系,分别打电话召集被告人杨某某、冀某某(在逃)及小帅(基本信息不详)、小学(基本信息不详)共五名男子,驾驶两辆轿车到枣强县,被告人郑某某让张某某联系樊某某,张某某称手机没费,被告人郑某某借张某某坐其车交手机费之机,将张某某拉到冀州市滨湖公园。在公园西北角的停车场,郑某某质问张某某是否跟樊某某有姘靠关系,并同杨某某、冀某某、小帅、小学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使张某某被迫承认。被告人郑某某遂与杨某某、冀某某以张某某与樊某某有染相要挟,迫使张某某同意赔偿郑某某15万元并当天给郑某某3万元现金。郑某某、杨某某、冀某某开车载着张某某回到枣强县,郑某某收下张某某找姜某某借的1.85万元后,又让张某某坐其的车去枣强县电力局旁边的农村信用社,让张从ATM机取款1万元,张上车后将钱交给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又要张某某写了一张自愿赔偿郑某某15万元的自愿书,并打了一张向郑某某借款12万元的借条交给郑某某,之后张被送回到门市。事后杨某某、冀某某未接受郑某某给予的现金好处。10月9日上午,郑某某打电话向姜某某索要所差的1500元钱未果。经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实际得赃款285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退赔敲诈的张某某的钱款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其媳妇樊某某夫妻感情不好,后来其才知道和她一起开足疗店的合伙人张某某与她有不正当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保持了一年了,尤其最近这段时间其给其媳妇打电话她不理其,其感到非常气愤。2013年10月9日凌晨0点左右,其和杨二、小辉等人到了足疗店,见张某某在吧台处,其自己过去把他叫到吧台对面的过道里,问他其媳妇在哪里,他说回老家了,其让他给其老媳妇打电话,他说一个小时前给其媳妇打过电话,已经关机了。其不相信,又问他其媳妇到底在哪里,他说要不问她哥,他拿起电话给其媳妇的哥哥打电话,由于他的手机欠费没打出去,于是其开车拉着他去交话费,在路上其越想越生气,其媳妇不理其,其也不知道她在哪里,反而张某某知道她在哪里,这是什么事呀,其想教训他一下没有拉他去交费,直接就把他拉到了冀州市湖滨公园西北角的停车场。当时张某某坐在其车的副驾驶座上,小辉坐在后排。杨二和小辉的朋友在另一辆车上跟着,其把张拉停车场内的东北角处,他下了车在车东面站着,其走过去,面朝北对他说,这时杨二、小辉和小辉的朋友都凑过来。其问他跟樊某某多长时间了,他说半年,其说放屁,他说一年了,其上手朝他的脸扇了一巴掌,捶了两拳头,张想还手,小辉把张拽倒在地,其又朝他身上踢了几脚。杨二过来说别这样,有事说事。于是杨二和小辉把张拉到其车的西边,杨二对张说大老爷们敢做敢当。他说这两年郑某某的儿子都是他养着,其听到这儿,又过去打他,但没有打到,后来杨二和小辉把张某某叫到其车上说这事,其在车外,他们在车里谈了有二十来分钟,杨二出来给其说他要给我5万,其随后上车对他说:“你这不打发要饭的,买个媳妇得花多少钱,我媳妇让你霸占一年了,你看着办”。其和他说不起来,可能是杨二对其说你出去吧,其就从车里出来,等了十来分钟,杨二出来给其说要三十万有点多,玩了一年了,我们给你谈了一价,他给你15万。其上车问他15万什么时候给,他说现在给不了你,先给你3万。他卡里有1万,看枣强足疗店里荣姐有钱不,先借她点钱给你。于是小辉开车拉着其、杨二、张立志回枣强。到店后其把荣姐叫到车里,他们俩说了一会话,荣姐出去凑了18500元给他,他把钱给其。荣姐说那1500元明天给其。后来张立志在其车里给其写了一张12万元借条和一份自愿书。写完后其拉着他找了一自动取款机取他卡上的1万元钱,他取了一会儿,没有拿到钱,对其说密码不对,明天再说吧。于是我开车把他拉回足疗店,我、小辉、杨二就开车回冀州了。借条的内容“今借郑某某12万元整,4个月还清,一个月还3万”。自愿书的内容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大概意思是张某某和郑某某老婆同居,被郑某某发现,自愿赔偿郑某某12万元,张某某没有借过其钱,其要张某某的钱当然要找个理由了,所以其让他写了借条。当时其站在湖边对张某某说“是你自己跳下去还是我把你推下去”。就是吓唬张某某。2、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冀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郑某某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证实张某某当晚一共给了郑某某28500元,其中一万元是张某某自己从自动取款机取的,18500元是张某某的合伙人姜某某给的。3、被害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份开始,与枣强县人姜某某、安徽阜阳人樊某某合伙在枣强县富强路妇幼对过开了一家足疗店。10月8日下午,姜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樊某某回安徽阜阳老家了让其在门市上看着门市,于是当天晚上20时左右其到了门市,10月9日凌晨0时10份左右,樊某某的丈夫郑某某带着四个人到了其的门市里,其和郑某某两人进入了其门市的一楼的一个休息室内,其和郑某某单独说话约十几分钟,郑某某问其樊某某在哪,其是不是和樊某某保持不正当关系有一年了,其说“我不知道小影在哪,你没有逮住我俩在一起怎么这么说”,郑某某说“你俩在一起一年多了,我也没找过你,这几天小影也不接我电话,我找不到她了,你是不是把她藏起来了”,其说也不知道她在哪,郑某某说“你俩在一起一年多了,怎么补偿我啊”,其说“我和小影没有事,我和小影、小荣是搭伙做买卖的关系”。郑某某让其联系小影,其说手机没有费了,打不通,你想看通话记录,咱们出去打电话单子也交话费去。当时其就出了门市上了郑某某的车,并不是郑某某强迫其出来的。上了车郑某某说“我没有证据不找你,你最好是承认了”。其看郑某某驾驶车辆向冀州市方向行驶,其问郑某某“枣强交费的向南拐”,郑某某说“咱们到冀州市交费”,听到后其没有说话。到了106国道与393省道交叉口,郑某某驾驶车辆上了106国道,其问郑某某这事去那交话费,郑某某说带你去了好地方,听到后其没有说话。到了湖滨公园停车场,其与郑某某在车旁说话,另外四个人在离其四五米处的地方站着。郑某某问其是不是和樊某某有姘靠,其不承认,郑某某越说越激动,说着就拿手想拽其的眼睛,其抬胳膊挡了一下,这时另外四个人见状,就一起上来打了其,之后郑某某有问其“你和小影有没有那事”,其说“没有,你没有逮住我俩不能这么说”,郑某某说“我没有证据不会找你,你还嘴硬”,之后郑某某等人又打了其。郑某某等人第二次打其后其承认了与小影有姘靠关系,随后郑某某说“你俩在一起一年多了,你必须给我赔偿”,其问“你要多少”,郑某某说“50万”,其说“没有,你打死我我也没有”,随后其与杨二、那个胖子上了车,在车上杨二对其说“这事情你不拿钱是了不了”,其说“多了没有,三万五万的行”,这样杨二就下车跟郑某某说了,随后杨二又上了车说“我给你说了说,反正你最少得拿20万”,其说“20万我没有,太多,拿不出来”,杨二说“你想拿多少钱,反正钱少了不行,事情了不了”,后其说“最多拿15万”,杨二又下车找郑某某,那个胖子问其“你们村不是拆迁么,拆迁后你有钱啊,反正这事没钱过不去”,随后郑铁朋上了车,郑某某还说15万少,杨二说15万就行了。最终其与他们商量了15万元的赔偿。其和樊某某是一起搭伙做买卖的生意关系,樊某某说过,她和郑某某关系不好,而且很少联系,也没有领取过结婚证,其与小影在2012年上半年也处了不到半年的对象。在2012年夏天,郑某某到良友足道门市找过樊某某,事后其看樊某某和郑某某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弄清楚,其就和樊某某不再处对象了。姜某某亲手递给了郑某某18500元钱,这个钱是其让姜某某出去凑得钱,是其借的姜某某的。后其从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000元钱并递给了郑某某。10月9日凌晨,郑某某拿了其28500元钱。姜某某给了郑某某18500元钱后,其在车上,在杨二、郑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下了自愿书,写完自愿书后那个胖子上了车其又写了借条。写完借条后,郑某某等人带其去取了10000元钱,取钱后其将10000元钱交给了郑某某。自愿书、借条都是郑某某要求其写的。其是按照郑某某的要求,郑某某以其的身份口述,其按照郑某某口述的内容写的,并在自愿书和借条上签字的,自愿书上还有一个戴金链子的杨二的见证人签字,也是郑某某要求杨二签字的。2013年9月底,郑某某向樊某某借钱,樊某某没给,郑某某随后说了要找其并向其要钱。事后樊某某对其说让其小心点,郑某某可能会找其并向其要钱。4、证人冀某甲、樊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6、冀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电话号码1823181900的通话详单。7、冀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当时由被害人张某某书写的借条和自愿书各一张、调取的张某某给被告人的剩余部分现金22张50元面额的现金以及卡号为6210210040200615350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8、河北省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司法医院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张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属轻微伤。9、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分别组织的让受害人对杨某某,让杨某某对冀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10、冀州市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11、由被害人张某某书写的谅解书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12、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仅凭主观臆断猜测,便纠集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敲诈犯罪行为,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敲诈数额大部分系未遂(实际只有被告人郑某某得款28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整个犯罪中并未获得财物,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全部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来自